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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构建
www.110.com 2010-07-09 17:47

  民事审级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民事审级制度一方面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使各级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行使管辖权,即管辖权的稳定性,除了法律规定有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变更审级,另一方面又规定了民事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后民事诉讼程序即告终结、裁判文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审级制度的设立与运转主要围绕公正与效率两个基点,公正是人民法院追求的永恒目标;但是效率也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不可忽视的要点,正所谓“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公正是我们需要的,然我们需要的是及时到来的公正,所以民事审级制度应立足于公正与效率的平衡点之上去实现公正。

  一、我国民事审级制度演变

  在中华民国时期以及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法院都曾实行三审终审制。建国初,我国实行的是以两审终审为原则,三审终审为例外的审级制度。1954年,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了我国统一的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随后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依旧沿用了上述规定。1982年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将两审终审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并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对民事案件的管辖、上诉、再审等程序作了一定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都可以成为第一审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又最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都可以管辖本辖区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管辖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

  在设立四级两审终审制的立法背景是我国地域辽阔,多审级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浪费,而且容易使案件缠诉不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民事流转和社会安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大部分案件可以在当事人所在辖区内解决,可以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诉累;也便于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具体案件的负担,集中经历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与监督。而且我国的上诉审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这种全面审查的制度能充分发挥上诉审的纠错作用,即使发生了错误,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也可以弥补审级相对较少的不足。

  二、我国民事审级制度分析

  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在建立时是基于我国当时经济、交通的落后状况,对民事审判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是分析一下,现行民事制度的构建基础现在已经发生很大变化:

  第一、我国幅员辽阔的事实没有变化,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与改革开放,今天,我国国民生产总值大幅度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有了极大改善,快速铁路、高速公路等交通网络较为完善,到市区省城打官司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已经不是难事。

  第二、人权与社会和谐。民事诉讼应该从维护社会治安的基本目的发展到以维护当事人基本权益的基本目的,关于人权问题,“尊重和保护人权”已经写入宪法,故应该赋予当事人更多救济途径,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上访数量,使得当事人能够走诉讼途径来解决问题,这样也有利于法律宣传普及与建立和谐的法治社会。

  第三、各级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不大合理。基层法院受理案件两太多,由于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导致多数案件在中级人民法院就终审告结,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量不多,这样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就会缺乏审判实践的机会,进而削弱了其指导监督的能力。各级人民法院都可以成为一审法院,且“重大影响”的案件界定主要以涉案金额、人数以及法院自我认定为基础而非以案件所涉法律问题的重大性、所涉公共利益的重大性为基础,且管辖的随意性太大。

  第四、对于人民法院的已决案件,两审生效后,由于缺乏三审监督制度,必将导致大量的案件流入再审监督程序,通过再审执行回转程序纠错,这样某种程度也会削弱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影响法律适用的稳定性。

  第五、由于绝大多数的民事一审案件在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只能至中院,囿于地域性,这样难免会使裁判更多地受到地方保护主义以及人情关系的影响,进而造成法律适用方面发生冲突的机会大大增加,导致大量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出现,这也是法律适用上的一种尴尬。

  三、外国民事审级制度构建

  日本的司法权由其最高法院以及依法设立的下级法院行使。第一审法院包括地方法院和简易法院,在第一审中败诉的当事人若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控诉。具体而言,对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控诉由该区域的高等法院管辖,对简易法院判决的控诉由该地域的地方法院管辖。所以其二审法院包括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二管辖法院的控诉审以第一审为基础,可以提出新的诉讼材料,对事实与法律问题同时进行审理。二审败诉的当事人若对高等法院所做的终局判决不服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告;如对地方法院作为二审法院所作的终局判决不服的,可以向高等法院提出上告。如果当事人双方达成了保留共同提起上告的权利而不提起控诉的协议,则可以跳过控告法院直接诉至上告法院。上告审仅审查原判决是否违反宪法或者六种程序法事项,并不审查案件的事实。日本的民诉法中还加强了对滥用控诉权的处罚,有效地防止了当事人滥用控诉程序拖延诉讼。

  德国的民事案件由普通法院进行管辖。普通法院由地方法院、地区法院、高等地区上诉法院和联邦法院构成。地方法院只处理涉诉金额在10000马克以下的民事争议以及有关婚姻、土地租赁关系的争议;若对地方法院的判决不服,只有涉诉金额达到1500马克以上,方可控诉到地区法院,地区法院是终审法院;有关婚姻关系的案件可以控诉至高等地区上诉法院。地区法院除审理来自地方法院的控诉外,还是所有地方法院不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对地区法院在控诉中作出的终审判决不服的,又可以上告到联邦法院或者州最高法院,联邦法院或者州最高法院是终审法院。但是个案的审理通常不超过三级,控诉审可以审事实与法律,但是上告审只进行法律审。

  美国的法院系统有两种,一为州法院系统,美国各州的审级制度由各州法律自行规定,不存在统一的审级制度。一为联邦法院系统,包括联邦地区法院、联邦上诉法院、联邦高等法院,联邦地区法院是联邦法院的基层组织,主要是进行事实审理,当事人如果对联邦地区法院所作判决不服,可以向联邦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一般不对第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进行予以重新考虑,这是因为陪审团是事实认定者,而除了对证据是否足以作出合理裁决的有效考虑外,上诉法院无权重新决定陪审团的裁决。联邦最高法院对自己接受的二次上诉案件只进行法律审,并不是所有的案件否可以进入二次上诉审理程序的,联邦最高法院对于一个案件能否进入二次上诉审理具有决定权,该决定权的依据主要基于上诉案件所涉及法律问题的一般重要性以及具体案件的公共重要性。由于要对上诉案件进行选择,在提交上诉理由、辩论以及判决时主要关注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问题,这就使最高法律的职能近似于立法机关,向法律制定者方面,这样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尽量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法国的法院系统由通常法院或者特别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可以逐级上诉。其上诉法院专门审理上诉案件,但是上诉法院存在人财物严重不足以及职业法官缺乏专门知识、对商事案件的审理力不从心等问题、使得单纯的上诉程序在运作上经常发生延迟,即形成所谓的“瓶颈”现象。

  目前两大法系的国家,都在改造自己的审级制度,寻求公正与效率的平衡点;最高法院的审理仅限于法律审,并且该法律审主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案件能否获得上诉是受到限制的;“上级的法官=上乘的审判质量”,这个“审级心理”使人普遍具有一种强烈的向上级法院请求法律救济的倾向,将诉讼推至更高审级,但是更高审级是受限制的,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造成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可见,国外的三审终审制,并非全部意义上的三审,而是有条件的三审制度。

  四、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构建

  对于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构建,并不是要建立一个绝对的三审制度,而是对我国现有审级制度进行完善。构建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度,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近亲”管辖的不良影响;提高终审法院的级别,有利于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保证终审法院的业务水平,保证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准确性,提高办案质量;可以使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有机会接触到更多的案件,有利于积累总结审判经验,充分发挥其指导监督的功能。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

  第一、减少基层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基层人民法院应该主要集中于民事类案件的审理。加大中级人民法院的商事类案件的受理范围,扩大中级人民法院对一些特殊类别案件的管辖范围,如现在的知识产权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高级人民法院主要负责对基层法院判决的二次上诉和对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明确高级人民法院的受理一审案件的范围,要明确标准、易操作;最高人民法院级人民法院主要负责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二次上诉和对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诉,二次上诉即三审应该以法律审为原则,不再审理事实,三审法院的受案审理应该以统一法律适用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应从受理一审案件进行事实审中摆脱出来,致力于法律的统一适用。

  第三、明确一些案件只能适用二审终审,借鉴国外的一些立法例,如对于一些小额纠纷事实清楚简单的案件可以实行二审终审。

  第四、健全滥用二次上诉制度的处罚机制,明确滥用二次上诉的条件,加大处罚力度,特别是在商事案件方面,使得欲滥用权利者在提起三审时要考虑到自己的损失会远远大于他的期望收益。

  民事审级制度的健全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如何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找平衡点去构建审级制度亦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我想伴随中国的法治进程不断前行,我们的民事审级审级制度也必将日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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