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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炤:票据质押若干问题研究(2)
www.110.com 2010-07-16 14:24

  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均承认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那么,承认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应有之义。作为权利质权的一种——票据质权是否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票据质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出质人以无权处分的他人票据权利设定质押的,立法例按照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对质权人予以保护。在票据质押中,存在着权利瑕疵风险,即存在着票据的权利瑕疵,可能使取得的票据面临第三人权利要求的风险。法律必须分配善意取得的风险。若由票据所有权人承担风险,意味着加大了所有权人的保护成本风险。否则,势必会增加维护质权安全的成本风险。法律不得不在所有权保护和质权保护之间做出权衡。

  (三)据票据法原理,票据为文义证券。即票据上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严格依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以外的任何理由,事项,均不得作为根据。(7)有鉴于此,质权人在占有票据,获得质权时,仅对票据进行形式审查。若过分强调质权人对票据进行实质审查,既有违票据法的基本原理,又会增加质权人保护质权安全的风险成本,不利于票据质押制度的发展。另外,不适用票据质押的善意取得制度,会有碍票据的流通性,致使票据质押市场日渐萎缩。当然主张票据质权的善意取得,不是毫无例外的绝对适用。因为任何制度适用,都是建立在预防不利于此制度适用因素的基础之上的。因此,绝对的适用票据质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必然导致质权人滥用质权。

  综上所述,笔者主张,有条件的适用票据质权的善意取得,即票据质权的善意取得仅限于委托物。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票据质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健康发展。

  三、票据质权的转质。

  转质。是质权人于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本人或他人的债务,将质物转移给第三人,并在质物上设定新的质权行为。《日本民法典》第48条及《瑞士民法典》第887条对质权人的转质权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我国民法没有转质的规定,笔者认为,票据转质制度具有以下经济功能:

  (一)转质制度具有融通资金和物资功能。票据质权具有融通资金和物资功能主要是通过在票据上设定质权实现的,票据转质本质上是新质权的再设定,通过转质设计赋予了质权人利用票据的权利,使票据有再度流通的可能。这不仅有利于债权市场的发展,而且有利于票据市场的发展,能够实现票据市场与债权市场的良性互动。

  (二)转质制度有利于降低质权人的机会成本。在票据质押中,若禁止票据转质,质权人只能占有票据,而不能利用票据,这将会使质权人付出高昂的机会成本。例如,质权人A占有票据(质物),其保管费用为15元,若A与第三人B有一笔交易,须质押后达成交易,假定质权人A从这一笔交易中,能获得200元利润。在有转质制度情况下,质权人获得纯收益185元。若没有转质制度,质权人的机会成本是215元。从这个案例中,不难看出,票据转质制度是有效率的。

  (三)转质制度有利于树立:“物尽其用,物有所值”的经营理念。票据作为现代信用市场的润滑剂,其本身就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否则,质权人不会接受票据作为质物。如果法律禁止票据转质,那么质权人因设定质权占有票据,而不能利用票据,势必会影响票据流通功能的发挥,又违“物尽其用,物有所值”的经营理念。

  根据担保法原理,质权转质又可分为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承诺转质是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将质物转移给第三人占有,并设立新的质权行为。责任转质是指不经出质人同意而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转移给第三人,从而设立新的质权的行为。以上两种转质各有利弊。承诺转质注重交易安全,能减少纠纷的发生,而责任转质能促进资金的流通,便利社会交易。参照外国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的票据转质采用承诺转质较为适宜。其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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