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及其相对性(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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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持票人取得票据手段不合法即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得对该持票人提出“恶意抗辩”。在票据原因关系上,如果持票人系以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手段或方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或明知其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仍接受票据转让的,该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此种抗辩时,应负举证责任。这一方面是票据无因性的体现,同时亦是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情形。
4.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的完成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可以对因时效完成而受有利益的票据当事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由于持票人享有该权利的前提是票据权利已罹于票据时效而消灭,因此,该权利不属于票据权利。此项权利的行使是基于票据原因关系中的民事权利义务,这又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的一个例外。
以上,通过对票据无因性原则在票据法中的体现及其例外情况的逐项“扫描”,这一原则的射程距离及轮廓已清晰可辨。其效力所及和所不及之处正是其是否具有绝对性的最好体现。我们正是通过对其效力不及之处的明确,来探寻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适当方式的途径。
(三)票据无因性原则相对性的思考
虽然票据法的制定和发展,更多的是出于促进票据流通、方便商品交易、繁荣市场经济的技术上的考虑。票据法本身亦是一种技术性较强的法律。固然基于这种考虑,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及地区的票据法将“方便”、“快捷”、“效率”置于比“稳定”、“安全”、“秩序”更高的地位。所以才规定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但是如果一味地追求“方便”、“快捷”、“效率”,忽视对公平和诚实信用的追求,忽视对票据使用所需“稳定”、“安全”、“秩序”的保障,也是不可取的。正如台湾学者钟兆民所言:“依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固为不要因证券,若绝对坚持这一原则,亦足以妨害票据的流通性。按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票据为不要因证券者,原在保护票据的流通性。若今为保障执票人之权利而轻易舍弃发票人或执票人前手权利之保护于不顾,自非本部分法条之本意。”[14]故为追求法律的妥当性和衡平性,在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基础上,兼顾该原则的效力不及之处;在对该原则进行普遍适用的同时,对该原则的例外情形予以严格适用,即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具有相对性的原则,才能实现票据法促进票据流通、保护交易安全的双重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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