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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无因性原理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2)
www.110.com 2010-07-16 14:24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票据债务人丁不得对持票人丙依上述抗辩事由提出抗辩,这虽然不是票据无因性原则的逻辑必然,却有其法律及实践意义。

  首先,在上面所举的案例中,乙将票据转让给丙,是民法中的债权移转。依民事债权移转的一般原理,债务人可以用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对抗新的债权人,却没有规定债务人可以援引原债权人和新债权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新债权人。所以,丁以乙、丙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对抗丙,并无民法上的依据。

  其次,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是基于不同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原因债权是基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合同、清偿、赠与)等而产生的民事权利,票据债权则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票据权利。或者说,虽然票据行为是为了实现原因行为的目的才进行的,票据行为本身亦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但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两种不同的权利。所以,基础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仅应附随于原因债权。当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人为清偿原因债务签发票据给债权人,债权人又将该票据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转让给他人时,其转让的只是依原因关系债务人的出票行为而产生的票据债权,原因债权并未随之移转。这样,附随于原因债权之上的原因关系的抗辩也就并未随票据债权的移转而转让给受让人。所以,票据债务人当然不得以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

  再次,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一经签发,辗转流通必然会经过多个当事人,如果允许票据债务人援引他人间的抗辩事由拒绝履行票据债务,如前所述,举证责任应在债务人,这样势必造成举证负担的加重,诉讼成本的增加。更何况他人间是否履行或是否适当履行债务,又岂是外人可轻易得知的!

  最后,基于票据的独立性原则,在一票据上所为的若干票据行为各自独立,各行为分别依票据法独立发生效力。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兑人的承兑行为是其表明愿意承担票据义务的单方法律行为,承兑人是因其承兑行为而非出票人的委托承担票据债务的。所以,它不能以出票人与持票人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更不能以持票人和持票人前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这种抗辩限制甚至发生在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由票上所载收款人请求付款的情形。

  至于持票人未履行合同或未适当履行合同是否构成未给付对价。有学者认为,有效的合同亦可以构成对价。而合同是否有效、持票人将来是否要继续履行合同,均非票据债务人所能决定的。即使将来真的认定合同无效,持票人的前手亦可依不当得利制度请求返还。而如果由票据债务人径直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票款的话,由于持票人的前手已经履行了原因债务(支付了对价),是交易中的真正需要救济的当事人,其势必会要求票据债务人返还票款,与其由持票人的前手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倒不如由其直接向持票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不仅节约诉讼成本,而且使法律关系清楚可辨。

  关于未履行原因债务的持票人是否构成恶意,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得相当明确,只有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仍取得票据的,才构成恶意。所以,案例中票据债务人丁向持票人丙提出恶意抗辩,似有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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