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注册商标合理使用之情形
1、对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
地名不得作商标使用,这是国际惯例,但是也有例外情形。我国商标法规定,由于历史原因已经取得注册的地名,县级以下的地名,具有第二含义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在禁止之列。现实中,有些符合这些条件的地名取得了商标注册,也引发了一定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些问题的标准尺度的掌握存在一定的差异,结合以上案例进行分析,本人认为,南通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巨龙酒厂是对如皋酒厂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首先,在现实中,地名作为标志自然形态、地理区域的符号,本身是具有公共性的词汇,地名商标的显著性比臆造词汇商标的显著性要弱得多。地名所标示的地理区域越广,为公众所使用的几率就越高,公共性色彩就越浓。地名商标显著性的先天不足,是法律对其实行弱保护的内在原因。在作为商标独占使用时,独占性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得禁止在该地名标示区域范围内其他经营者善意、正当地使用该地名。其次,在地名取得商标注册后,如何判断他人的使用行为是否善意、正当?在产品或产品的包装上标示地名,是经济活动中经营主体的基本权利。
一个地名,在其未被注册为商标之前,商家如何在商品上标示,并没有严格的限制、规范性的要求,但惯常的标示方式也是存在的。从法律上讲,只要遵循商业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非虚假的、引人误认的标示,就是合法、正当的。前述案件中的被告,对地名的使用方式,属于合法、正当之列,但其标示方式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和规范。这里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地名相对于某种商品具有地理标志含义时,该地名商标所有人仍不能阻止符合该地理标志使用条件的其他经营者以地名与商品名称并列的方式使用,如上述案件中的“白蒲”。这说明作为商品地理标志的地名商标,更应具有包容性,而并非是某类商品地理标志的地名,在取得商标注册后,对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地名标示方式则要求严格一些,应该以商业活动中惯常的方式标示,比如,应以合法注册的公司名称以及公司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来完整标识,避免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混同并造成消费者误认。但该问题的处理也不能简单化、绝对化。
最后,从地名变为地名商标是现实中随时会出现的情况,而地名标示地的经营者在第一含义上使用该标识的行为有较强的延续性、习惯性,地名被注册为商标后,对他人的不正当使用方式的纠正,应该有个缓冲过程,因为这种“不正当”的使用方式是相对的。只有在他人主观故意,特别是在他人取得地名商标注册并产生一定影响力后,刻意突出使用,造成混淆后果的情况下,让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才是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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