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独有偶。几年后又有类似的纠纷发生。内蒙古杭后旗金穗食品公司在其产品上获得了“雪花”文字加图形作为商标注册,但发现北京某公司在同类商品上也使用“雪花”文字,并将其作为商品名称的组成部分使用,遂以侵犯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北京一中院2003年12月审理后认为,“雪花粉”系面粉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开发出的面粉,经过10余年的发展,众多企业均在生产、销售“雪花粉”并已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同时作为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的国家粮食局,以及作为全国性社会团体组织的中国粮食行业协会均在复函中指出,雪花粉系直接表示了面粉的质量,已经成为与特定品质相联系的面粉的通用名称。所以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雪花粉的字样的行为,系表明其产品的品质,这种使用方式并不会与原告的文字加图形的雪花牌组合商标产生混同,并导致消费者误认的后果,应认定为正当使用。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9条的规定,原告作为雪花商标的注册人,无权禁止他人的正当使用。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处理,既维护了注册商标的有效性,又通过对其权利的适当限制,兼顾了其他经营者正当使用该文字的利益,应该说,对于一个显著性有所退化的注册商标来讲,这样的处理是较为妥当的。
四、注册商标商业性合理使用的判断规则
本人认为,判断注册商标合理使用应遵循如下规则:
1、诚实信用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解决商标权人与其他公众利益冲突应把握的尺度。注册商标显著性较弱,决定法律对其保护有一定限度,但只是给其他经营者善意、正当的使用留下空间,而不是全部否定注册商标的效力。因而,判断他人对注册商标使用是否为善意、正当十分重要。而“商标法上的善意、恶意是从有无竞争的角度加以判断的。所谓善意就是要么不知他人商标已注册,要么虽然知道注册,而未以恶意方式使用,而恶意则是指虽知情却抱着不正当竞争目的使用”[⑥]。判断他人使用行为是否出于善意,应当综合考虑使用意图、使用行为发生的时间、使用方式以及使用的客观效果。对注册商标进行限制,不应成为给商标侵权行为寻找缝隙的理由。
2、利益平衡
既然是弱显著性的注册商标,在法律保护时就必须兼顾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不能与强显著性的注册商标在保护力度上等量齐观。对本身具有公共性的词汇过度地垄断使用,会影响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从而背离商标制度的宗旨。但“本身具有公共性的词汇”通过长期使用产生了第二含义并经过法定程序取得了注册,权利人就享有积极行使和排除他人妨害的权利,对他人超出善意、正当范围的使用行为,应依法制止,如果对他人的使用方式不加以规范,就会使商标权流于形式,使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成为空话。合理使用往往是商标侵权纠纷中的抗辩理由,判断时需结合双方的利益全面考虑,在冲突中寻求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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