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显著性退化的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
注册商标应具有显著性,但显著性不是一成不变的,可以通过使用,使原本不具有显著性的标识产生显著性,也可以由于商标的不正常使用或其他市场因素,使原本具有的显著性减弱、退化甚至丧失,当一个注册商标的显著性退化时,其禁止效力也应受到一定限制。1990年代中期发生的“PDA”商标案与近年审理的“雪花”商标案,都反映了这一问题。1997年,石家庄福兰德公司获得了文字商标 “PDA”的注册,核定使用在电子计算机及外部设备、中英文电脑记事本等商品上。1999年底,福兰德公司发现香港权智集团北京快译通公司在其销售的电脑词典、中文掌上手写电脑、传呼机及其广告材料中均有“PDA”标志,遂向北京海淀区工商局投诉。该批商品被海淀工商局封存。但在年底,国家工商局做出撤销“PDA”注册商标的决定,理由是“据有关单位反映并经我局查明,PDA是英文个人数码助理的缩写,是电子记事簿产品的通用名称”。
将“PDA”作为上述商品的商标进行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该决定使商标权人感到意外,同时也引起法学界对此问题的争论。从实际情况看,福兰德公司在1995年申请、1997年取得该商标注册时,我国电子行业中电子记事簿类产品的生产处于萌芽状态,“PDA”这个由美国苹果公司提出的一种新产品的名称,在当时的中国尚未普及、流行,所以,“PDA”获得注册并无不当,显著性也是具备的、突出的。但到了1990年代末,世界上许多著名厂商纷纷研发掌上电脑产品,国内一些企业的生产也进入兴旺阶段,所以,在计算机行业和社会上,人们已经将“PDA”作为掌上电脑产品的代名词。商标权人的利益与同行众多经营者的利益产生了矛盾。商标局以撤销注册商标的方式解决这一矛盾,这种做法也是其他国家一般会采用的,而且,由于中国商标法对撤销违反商标法第1.1条的商标没有时间限制,实际包括一开始就是通用名称和后来蜕变为通用名称的,所以,撤销行为也是依法进行的。但理论上,学界对此做法存有异议。一些学者指出,“PDA”目前虽已处于朝通用名称演化的过程中,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商标注册人还是作为竞争者的权智集团或其他人,对“PDA”都有正当的使用权益,但是无权排斥他方的使用,商标局撤销福兰德公司的注册商标,是过分强调了一方的利益,商标权作为所有人的重要无形资产,被剥夺后有可能给所有人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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