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新设立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机关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手续。
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会保险费申报表;
(二)单位人员增减表及相关证明;
(三)其他材料。
用人单位对提供的社会保险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瞒报,不得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用人单位申报表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在2日内审核完毕。对不符合规定的,提出书面意见,由用人单位修正后再次申报。经核定后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在3日内缴纳。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推迟缴纳,但最迟不得超过当月25日。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费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应当按月以货币形式足额缴纳。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以个人身份参保的,自愿选择有关中介机构办理。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撤销的,应当依法清算社会保险费。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后享有基本养老保险金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后死亡的牞其遗属享有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患病后,个人账户资金和统筹基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用于支付以下费用:
(一)药费;
(二)门诊诊疗费;
(三)住院费;
(四)医疗服务设施费;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在失业期间牞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牞享有以下待遇:
(一)失业保险金;
(二)医疗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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