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市社会保障监督机构应当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社会保障监督机构由政府部门、用人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会代表和专家等组成。
第三十一条 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管理和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进行审计,并作出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社会保险工作情况。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每半年将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公示一次。
第三十四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追究用人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其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其骗取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对属于国家机关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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