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生育补助;
(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后牞其遗属享有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九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享有以下待遇:
(一)工伤医疗及康复费;
(二)伤残津贴或者伤残补助金;
(三)护理费;
(四)辅助器具配置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后牞其遗属享有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享有以下待遇:
(一)生育医疗费;
(二)生育津贴;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冒领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金。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项目分为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障号码制度。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建立市县一体的社会保险网络服务系统。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可采取购买国家债券、转为定期存款等国家规定的方式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稽核。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督促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定期将用人单位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缴费人员建立个人账户或者记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工作制度,公开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跨统筹地区转移社会保险关系。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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