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告齐振厚、齐振英与被告齐振远各分得型号为A—400×40×203的砂轮33个,型号为A—150×20×32的砂轮14个,型号为A—300×30×32的砂轮8个,由原告齐振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齐振英和被告齐振远。
四、原告邓胜基、邓遵姬、邓富荣和邓淑华各分得型号为A—400×40×203的砂轮8个,型号为A—300×30×32的砂轮2个,邓胜基分得型号为A—150×20×32的砂轮4个,邓遵姬分得型号为A—150×20×32的砂轮3个,邓富荣分得型号为A—150×20×32的砂轮4 个,邓淑华分得型号为A—150×20×32的砂轮3个。
五、被告齐振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齐振厚、齐振英人民币各2675元(存款)。
六、被告齐振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邓胜基、邓遵姬、邓富荣和邓淑华各668.75元(存款)。
七、被告齐振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齐振厚、齐振英房产、树木、家具补偿各712.5元。
八、被告齐振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邓胜基、邓遵姬、邓富荣和邓淑华房产、树木、家具补偿各178元。
九、原告孙继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齐振厚、齐振英、齐振远人民币各70元。
十、原告孙继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邓胜基、邓遵姬、邓富荣和邓淑华人民币各17.5元。
案件受理费598元,原告齐振厚、齐振英、被告齐振远各负担150元,邓胜基、邓遵姬、邓富荣和邓淑华各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会娟
审 判 员 李良盛
人民陪审员 刘永春
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翠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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