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6)汕中法立民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安县庵埠梅龙彩印厂。住xxx。
投资人蔡御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金平区建业印刷制版厂。住xxx。
投资人张建平。
诉讼代理人邓夏恩,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潮安县庵埠梅龙彩印厂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关于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结欠加工款,上诉人没有否认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也没否认被上诉人所在地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将本案移交给潮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实际履行中已对履行地另有约定,即加工完毕由被上诉人送货上门给上诉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已作出书面说明,因为行业惯例是由承揽人送货上门,况且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没有否认送货上门的说法。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裁定驳回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06)金∶癯踝值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潮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合同履行地是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因此,应以制作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权。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履行了制版的义务,制作行为地在被上诉人住所地,该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实际履行中已对履行地另有约定,即加工完毕由被上诉人送货上门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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