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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石家庄市三(2)
www.110.com 2010-07-10 13:26

 

         上诉人举证如下:
         证据一,1997年6月11日,三缘公司与太保石家庄分公司开发区办事处签订《协议书》一份。
         证据二,《上海长丰智能卡有限公司SLE4442型IC卡1999年12月15日销售价目表》一份。
         证据三,《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No.18514474复印件一张。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片面曲解《协议书》内容。该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双方合作的具体内容,即网络建设、应用软件开发、IC卡印制。由于合作内容的广泛性,该协议第二条特别规定需对软件验收、系统流程、设备选型、业绩证明、IC卡版面设计等五个方面的内容采取备忘录的形式。上诉人应用的《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共同议定需求”是指计算机软件的需求而非指IC卡的需求。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没有对网络建设、计算机应用软件开发等合作内容提出任何异议,双方争点在IC卡的供应上。对于“太平洋绿色救助卡”业务所需的手持机、发卡机、阅读器、卡片的硬件设备,在《协议书》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得明确、具体。并且上诉人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部分义务。因此上诉人称该《协议书》是意向性的文件,根本无法履行,没有事实根据。二、IC卡的价格在《协议书》第六条作了具体规定,没有规定其价格每批需另行协商,在该协议签订近两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多次口头与之协商履行问题,但上诉人均不予理睬。在一审审理中,经法院多次调解,上诉人以合同约定不明为由,拒绝履行协议。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有明确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举证如下:
         证据一,《太平洋绿色救助卡系统方案》(1997年6月10日)一份。
         证据二,《“太平洋绿色救助卡”系统出库单》复印件一份。
         证据三,三缘公司致太保石家庄分公司提货催告函复印件一份。
         证据四,1999年6月29日和1999年7月6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
        
    庭审中,合议庭经诉辩双方同意,确认本案的事实争点是:1.如何确定第二批20万张智能卡的价格、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2.《协议书》未履行部分能否或如何继续履行。

        
    本院查明,1997年6月11日,太保石家庄分公司开发区办事处(甲方)与三缘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主要约定:一、乙方为甲方提供太平洋绿色救助卡计算机管理系统即网络建设、应用软件开发、IC卡印制等计算机管理一揽子全程服务(包括系统开放、工程施工、设备IC卡的供货、系统维护及售后服务)。六、设备选型及价格以“太平洋绿色救助卡”计算机管理方案为准,该文本同本协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七、供货期限。7月15日以前手持机、发卡机、阅读器、卡片应全部到位。八、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开发软件的方案一经甲方认可、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软件金额。该项目所需IC卡150万张,卡样经甲方认定后,第一批卡的数量为10万张,第二批到位后第一批卡款项全部结清,依次类推。硬件设备付款要求:甲方认定硬件数量后,由乙方一次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应付乙方硬件总金额的30%,安装调试结束5日内,需付剩余金额的50%。运行一个月后付清全部设备款项。九、违约责任。2.乙方的违约责任。(1)乙方不能按期交货,须赔偿甲方应交货物金额的3%。本《协议书》尾款还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三缘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太平洋绿色救助卡系统方案》(1997年6月10日),该方案“设备报价”部分载明:“IC卡12.8元/张。”

        
    1997年7月30日的“太平洋绿色救助卡”系统出库单载明:“太平洋绿色救助卡;4.4万张;12.8元/张;56.320万元”。三缘公司的工作人员褚明亮、太保石家庄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康伟东在该出库单上签字。

        
    经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上海长丰智能卡有限公司SLE4442型IC卡1999年12月15日销售价目表》显示10万张以上的智能卡含17%增值税的单价为5.60元。《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No.18514474显示三缘公司购进智能卡不含17%增值税的单价为6.83707元。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当事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一致认为《协议书》第六条指定的方案是《太平洋绿色救助卡系统方案》(1997年6月10日),《协议书》第七条规定的“供货期限”是“7月15日”,其中包括“卡片”,此“卡片”是指智能卡(IC卡),且仅指《协议书》第八条规定的第一批10万张智能卡。当事人双方均主张应继续履行《协议书》的全部约定。上诉人太保石家庄分公司没有对本《协议书》主体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三缘公司提交了1999年6月25日致太保石家庄分公司开发区办事处提货催告函。内容为“……按贵公司和我公司协议,第一批卡一十万张早在1997年7月到位,贵公司已领走74500张,余下的25500张我公司多次催贵公司领走,贵公司一直未领。最近因我公司仓储紧张,不便于再为贵公司保存这批卡,同时随着贵公司该项业务在全省的开展,为了便于贵公司,我公司要求:1.请贵公司于1999年7月2日前将第一批卡剩余25500张领走。2.第二批卡20万张也在1997年底到位,请贵公司于1999年7月9日前领走。”该20万张智能卡至今未提走。三缘公司提交了1999年6月29日和1999年7月6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此件系三缘公司向太保石家庄分公司寄交催告函的凭据。上诉人辩称没有收到此催告函,但提不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没有就此问题提出上诉。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于1997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一揽子协议。其主体硬件、软件部分已实际履行。上诉审程序中的争议仅是智能卡的履行问题。智能卡是“太平洋绿色救助卡”计算机管理网络系统的必要附属硬件。因此,有关智能卡的约定是《协议书》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协议书》具体约定了第一批智能卡的履行方式、地点和期限。《协议书》中除了第九条“违约责任”第2项规定了“乙方不能按期交货,须赔偿甲方应交货物金额的3%”之外,《协议书》没有关于其余智能卡履行期限的约定。上诉人援引《协议书》第九条规定中的“按期”二字,来说明由自己指定所有智能卡的供货期限并不适当。“按期”是指《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第一批10万张智能卡和其他硬件部分的供货期限。《协议书》第九条不是一独立的条款,应当把它置于整个协议中来解释。上诉人曲解了协议规定的内容。《协议书》第八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第二款约定了硬件设备的付款要求,并附带规定,“甲方(指上诉人)认定硬件数量后,由乙方一次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综合协议全部内容来考虑,这是指包括第一批智能卡在内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初期运行所需硬件的履行方式和地点,而非指其余140万张智能卡的履行方式和地点。因此,《协议书》对其余140万张智能卡的履行方式、时间、地点约定不完善,上诉人认为《协议书》对履行问题有所规定,这一对协议书有关条款的解释难以令人信服。《协议书》对第二批以后的智能卡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均无明确约定,但这并不能影响有关智能卡约定条款的有效成立。协议约定不明部分,应由有关法律的一般规定加以补充。所以,有关智能卡约定条款仍能够实际履行。因此,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和受领第二批20万张智能卡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分期分批地履行该批智能卡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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