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损害赔偿 > 合同赔偿 > 承揽合同纠纷 >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石家庄市三(3)
www.110.com 2010-07-10 13:26

 

        
    当事人双方都同意继续履行《协议书》的全部约定,但上诉人认为应经双方继续协商、完善后履行《协议书》,上诉人的这一主张符合《协议书》尾款的约定,应当认定《协议书》规定的“继续协商”是完善协议的必经程序,但《协议书》没有约定协商不成时的处理方法。需要注意的事,此款不是排除以法律规定补充协议的约定。《协议书》第十条约定了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方法,即由提起解决纠纷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法院或仲裁机构。本案中,当事人已把因协商不成而形成的纠纷的处理权交给了人民法院。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界定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使当事人双方都愿继续履行的协议内容得到落实。但是,考虑到当事人双方合作的长期性,且双方都有通过协商继续履行合同的愿望,故,当事人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共谋发展的精神及诚实信用的原则,迅速通过协商解决遗留问题。上诉人要求进一步协商解决智能卡的履行问题的主张,并非不合情理,但不能以此无限期地拖延《协议书》中有关智能卡有效约定的履行。所以,对本案争议标的物之外的120万张智能卡约定的继续履行问题,本院特别决定给当事人双方指定一合理的协商期限。

        
    1997年6月11日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价格以《太平洋绿色救助卡计算机管理方案》为准。《太平洋绿色救助卡系统方案》中明确规定了智能卡的单价为12.8元,且“太平洋绿色救助卡”系统出库单证实诉辩双方已按此价格实际部分履行。上诉人主张第二批20万张智能卡每张定价12.8元显失公平,应当随行就市,请求本院对智能卡价格予以适当调整。本院认为,有效成立的协议应当信守,正常的商业风险均不构成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衡量是否显失公平,应当以订立合同之时为判断基准。且《协议书》约定的单价与1999年6月25日被上诉人请求履行时的单价所存在的差距并非过于悬殊。对于因对市场价格变化缺乏预见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并无可归责于他人的事由,理应自己对此负责。所以,上诉人关于智能卡定价为12.8元/张显失公平、请求变更协议定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批20万张智能卡应当按每张定价12.8元履行。《协议书》对第二批智能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在被上诉人催告上诉人取货后,原审法院给上诉人一定的履行准备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在履行期限不明时的处理办法。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并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规定,自1999年7月25日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石经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第五项,即“〔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取走到货的第二批智能卡20万张,并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规定,自1999年7月25日起)。”

        
    二、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石经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支付三缘电子有限公司硬、软件款共计127077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规定自1997年8月31日起);”第三项,即“三缘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50522.91元”;第四项,即“〔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取走第一批剩余智能卡25500张,并支付第一批10万张智能卡款128万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规定,自1997年7月31日起)。”

        
        
    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取走到货的第二批智能卡20万张,按每张12.8元的价格向三缘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付违约金(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规定,按20万张智能卡货款总值计算,自1999年7月25日起计付)。

    四、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内容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当事人双方自行商定完善补充其于1997年6月11日订立的《协议书》中关于其余120万张智能卡的履行协议;逾期协商不成,应按法律有关规定,继续履行《协议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30331元,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担20000元,三缘电子有限公司承担103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331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文生
                代理审判员  冯胜杰
                代理审判员  梁红继
                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向鸿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