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信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信法经再初字第1号
原审原告信丰县坪石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章建红,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优生,系信丰县农联社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系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世积,1948年出生,汉族,江西信丰人,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张志宝,系信丰县天平法律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告坪石乡星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曾家斌,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炜,系坪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10日作出(2000)信法经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3月26日,本院以(2001)信经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及其代理人,原审被告及其代理人,再审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初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原审被告刘世积欠原审原告借款本金74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规定计算,所欠款分别于2000年10月底付2000元,剩余款项于2001年7月底付清。该调解协议生效后,原审被告刘世积翻悔,以原调解书认定事实有错误,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应当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等理由,请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本案依法提起再审后,追加坪石乡星金村委会参加诉讼。
经再审查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审被告刘世积向原审原告借款900元,还款期限96年12月,由坪石乡人民政府担保(原审原告已放弃担保)。原审被告刘世积在贷款申请书上加盖了自己的私章;一九九二年六月三日贷款1500元,借款单位是坪石乡星金村瓜果厂,再审被告坪石乡星金村委会在“借款单位”处加盖了自己的公章,在领款人处原审被告刘世积加盖了自己的私章,借款期限四个月;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日贷款5000元,借款单位是坪石乡星金村茶果瓜基地。再审被告坪石乡星金村委会在“借款单位”处加盖了自己的公章,并注明“代公章”,在领款人处原审被告刘世积加盖了自己的私章并在该处签有“场长刘世积”,该借款期限七个月。借款到期以后,原审原告均未对上述三笔贷款催收过,借款人也未归还分文,导致诉讼。
以上事实有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始借据证实,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的发放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得到偿还。但借款到期以后,借款人不履行义务,没有进行过催收,至初审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审原告提出初审审理期间已达成了还款协议,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辩解,再审认为,其不是当事人双方就借款在诉讼程序外自愿达成的还款协议,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进行调解,初审审理期间对该案进行调解是违法的。因此原审原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初审处理时,遗漏当事人金星村委会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0)信法经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诉讼费3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再审诉讼费300元,由原审被告刘世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克纯
审判员 杨定昌
审判员 刘柱尧
二00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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