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公司不服省经贸委晋经贸能字(1998)90号《批复》第二条中吊销“两证”的决定,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北方公司提起的诉讼,分别立案审理。于1999年4月1日作出(1998)晋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省经贸委作出的吊销北方公司“两证”的决定。省经贸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7日作出(1999)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北方公司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于1999年4月2日作出(1998)晋行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该判决认为:省经贸委做出的吊销北方公司“两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该院(1998)晋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北方公司自1998年4月至1999年3月被迫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开支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房租费9000元;每月实际支付的职工标准工资4500元(扣除三名兼职人员工资),以12个月计共计54 000元;复印费153元;诉讼期间所需的差旅费以12人次,每次3天计,共计2844元,上列四项合计65 997元。北方公司与呼和浩特铁路局多种经营总公司集宁多种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集宁多经公司)所签协议约定:站台租赁费以发煤吨数提取。因实际未发煤,站台租赁费未实际支出,故北方公司请求赔偿站台租赁费不予支持。北方公司请求赔偿的购煤费、租车费及其他办公业务费不属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开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赔偿大同市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经济损失65 997元。
北方公司和省经贸委均不服一审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方公司的上诉意见和答辩理由:(1)北方公司与站台出租人因租赁协议而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当受法律保护。省经贸委的不法行政造成本公司长期拖欠租赁费,省经贸委应当赔偿从1998年3月20日至1999年3月期间应付的站台租赁费2 775 000元。(2)截至1999年3月底,上诉人用于诉讼活动的差旅费22 039?4元,属必要的经常性开支,应当全额赔偿。(3)北方公司工资支出为101 300元,而一审判决仅赔偿54 000元,与实际相差47 100元。(4)租车费是北方公司1998年1月至6月以合同形式租用的业务车,许可证被吊销后的三至六月份的费用20 000元应属必要的经常性支出。(5)业务费28 278?15元,是因许可证被吊销,与相关单位发生争议进行协调的花费,属必要的开支。(6)因许可证被吊销致使北方公司上站存煤503?1吨未能及时运出,购煤款495 285元应列入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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