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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与大同市北方矿业有限责(4)
www.110.com 2010-07-09 20:07


  以上事实,有大同市联运总公司《关于成立堡子湾发煤站的请示报告》、《关于组建“大同市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报告》、出资决定书、北方公司第一次股东会纪要、市煤炭领导组同政煤字(1997)第18号《关于领取堡子湾煤炭发运站和大同市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炭发运和经营许可证的报告》、省经贸委晋经贸能字(1997)589号《批复》、481号《煤炭发运许可证》和486号《煤炭经营许可证》、新荣区煤炭运销公司新煤运字(1997)19号文、新荣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4号文、新荣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9号文、省经贸委晋经贸能字(1998)90号《批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晋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本院(1999)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上诉状、答辩状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北方公司对受损害情况提供以下证据:与集宁多经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租赁房协议》及房租费收据、差旅费凭证及记账表、职工工资表、租车协议及车租费收据、复印费记账表、购煤费凭据、业务费凭据。
  本院认为:北方公司系大同市联运总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大同市四海建筑防水工程处(集体所有制企业)、大同市新同工矿配件供应站(集体所有制企业)经协商决定组建经营煤炭运销业务的股份制公司,三方认缴出资额共计50万元,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设立煤炭经营企业所应具备的资金条件。北方公司注册时虽因支票未背书使得注册资金未能及时到位,但其后三方所认缴的出资额已全额入账,省经贸委仅以注册资金未能及时到位即推断其申请“两证”时不具有成立煤炭企业所需资金条件的证据不充分。北方公司申请成立的报告和所提交的有关材料经大同市经委和大同市煤炭领导组审核同意后上报给省经贸委,省经贸委经审核为北方公司核发了《煤炭经营许可证》及堡子湾煤炭发运站《煤炭发运许可证》。北方公司申请“两证”的程序,符合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1995)7号《关于发煤站发煤单位有关立户和开户管理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有关申领“两证”程序的规定。省经贸委在诉讼中提出北方公司申领“两证”须经新荣区煤炭主管部门同意的根据不足。且大同市煤炭领导组和省经贸委亦知道北方公司的申请未报新荣区煤炭主管部门,但均未提出异议,并同意北方公司领取“两证”。省经贸委在诉讼中提出北方公司有私刻公章的违法行为、北方公司与新荣区花元屯煤矿签订联营煤矿协议属无效合同等问题,与北方公司申领“两证”是否合法无关,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省经贸委认为北方公司骗取“两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省经贸委作出的吊销北方公司“两证”的决定,已被本院(1999)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撤销,北方公司对于吊销“两证”没有过错责任,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省经贸委应当赔偿北方公司在停业期间的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一审判决省经贸委赔偿北方公司自1998年4月至1999年3月停业期间房租费9000元、职工标准工资54 000元、复印费153元、诉讼期间所需的差旅费2844元,合计65 997元属必要的经常性开支并无不当。北方公司与集宁多经公司所签协议中约定站台租赁费以发煤吨数提取,因实际未发煤,站台租赁费未实际支出,故北方公司提出赔偿站台租赁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北方公司请求赔偿的购煤费、租车费及其他办公业务费,不属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开支,其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红耕    
代理审判员 杨临萍    
代理审判员 马永欣  
 
二○○一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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