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两套QD011398号正本提单、货物发票、报关单、文件检验鉴定书以及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相关证据均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承运货物,并为原告签发了装船提单,原、被告之间依法建立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既是承运人的权利也是其应尽义务。一票货物只能签发一套正本提单,承运人仅凭自己签发的提单交付货物,这是航运业务中的常识。如果承运人一票货物签发了两套提单,或凭伪造的提单交付了货物,承运人对持有其全套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仍负有交付货物或赔偿损失的义务。对此,被告应当知道。本案原告持有被告的提单,被告应负有向其交付货物的义务。至于收货人所持提单是否为其签发的提单,及收货人身份是否合法,则是被告方审查的义务,与原告无关。被告以受收货人欺骗为由,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应当知道,谁持有正本提单谁就有权提取货物。被告明知同一货物签发两套提单,可能会损害正当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却仍然这样做,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对原告货物的灭失,被告依法不应享受责任限制。四、原告主张的退税损失,属于国家对货物出口人的税收优惠,与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达飞轮船有限公司应在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省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17000.00美元及利息(自2000年8月31日至应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美元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10.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将此款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彦滨
代理审判员 付本超
代理审判员 王爱玲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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