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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李桂凤诉北京任伊美(2)
www.110.com 2010-07-09 20:07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中心在2003年7月27日签订美容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美容服务合同关系,所以本案不属于侵权。原告于当天在我中心做了祛眼袋手术,负责手术的我中心医师任学会具有整形美容专业知识,手术非常成功,我中心没有违约,也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即使我中心存在超范围经营的问题,那也属于工商行政管理范畴,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27日签订了《任伊美美容中心美容协议书》(下称协议书),其中注明:诊断为(原告)双侧下眼睑袋膨隆;美容项目为双侧眼袋祛除术;专科情况为双侧眼袋膨出,皱纹较多,非月经期;美容中、后可能出现的主要问题包括感染,局部青紫、肿胀,切口处红肿逐渐消退,双侧不完全对称,外形不能尽善尽美,下睑松弛皮肤不能去除过多,皱纹只能减少,不能完全消失。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任学会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据此,原告在被告处接受了由任学会实施的祛除眼袋手术。2003年9月20日,被告开具一张收据,注明收到原告的美容费(祛眼袋)800元,其上加盖的系北京任盅军美容中心公章。经查,北京任盅军美容中心于2003年7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现被告之名称。庭审中,原告对协议书上除其签名以外的其余内容均不予认可,称其在协议书上签名时,协议书系空白。

    另查,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包括:主营美容(医疗美容除外)、美容技术咨询(未取得专项许可的项目除外)。任学会具备执业医师资格。

    上述事实,有美容费收据、工商变更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景文清证言、张霞证言、任盅军证言、协议书、任学会执业医师证、原告术前术后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医疗美容系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或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本案中,原、被告因签订协议书形成了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不具备美容医疗机构资格的条件下,违反相关规定,擅自对原告实施了属于医疗美容范围内的祛除眼袋手术,主观上有过错。原告现选择以侵权之诉起诉被告,于法有据。但侵权行为的成立须具备四项构成要件,其中之一即系因侵权行为造成了相应损害后果。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未能证明损害后果的客观存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不能成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手术费、医药费,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超越经营范围的不当行为,本院将另行建议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惩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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