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是被告的服务员书写的,不能说明4月17日陈瑜会客魏巍从17点到23点。本院认为此证据是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人书写的,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原告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已明示了该规定。本院认为此证据证明被告已向陈瑜、魏巍明示了规定,证据不足。对被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原告认为被告自己制作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此证据与被告证明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缺乏关联性,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4月15日24时许,魏巍、包美梅、窦健、陈瑜在被告处办理了宾馆住宿登记。魏巍与包美梅两个女子登记入住了2007客房,陈瑜与另一男子窦健登记入住了宾馆2009客房。次日,窦健与包美梅离开被告处;陈瑜退了2009客房,与魏巍同住2007客房。陈瑜当时尚不足22周岁,与魏巍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被告发现魏巍私留陈瑜住宿,因考虑到俩人的热恋关系,没有向公安机关报告。同年4月下旬一天凌晨1时许,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陈瑜掐死魏巍。在魏巍尸体高度腐败后,陈瑜在2007客房卫生间内将尸体肢解后逃离现场。
2005年4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陈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陈瑜赔偿魏巍之父母(本案二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赔偿魏巍之父母死亡赔偿金277652元。在处理魏巍后事中,被告给付二原告经济帮助5000元。陈瑜被执行死刑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财产项。2005年6月28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建议中止执行函,提出:“我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现二原告以被告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陈瑜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赔偿应由陈瑜赔偿的290652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宾馆经营者,对旅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应该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及《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的规定,如建立、健全门卫、值班、情况报告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在客房会客时间不得超过23时、除直系亲属外,男女分别安置住宿等等。
本案被告在发现陈瑜退房后留宿其女友魏巍的客房,未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及《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规定采取管理措施,违反了该规定,在防范问题上存在过错。陈瑜杀害魏巍,一个人出入及住宿在魏巍登记的客房内数日;在魏巍尸体高度腐败后,陈瑜又在客房内肢解尸体后逃跑,被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在陈瑜杀害魏巍的事件中,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陈瑜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由陈瑜赔偿的全部损失,要求过高,超出了被告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所应承担的相应补充赔偿责任。且陈瑜已执行死刑,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难以再向陈瑜追偿。因此,具体赔偿数额,本院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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