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非机动车方伤残,因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由双方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及伤残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应减轻机动车方30%的赔偿责任,即本案中因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罗厚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罗厚锋在事故中驾驶的粤X/C4850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对被告罗厚锋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应在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36.7元(3623.85元×70%),因医疗费是包括鉴定时所花费的检查费,根据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的认定,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花费医疗费合计915.8元(254元+200元+461.8元),被告罗厚锋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41.06元(915.8元×70%),对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33元(2190元×70%)元及护理费3014.9元(4307元×7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住院期间伙食费及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故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应以原告每天30元计算,而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标准按30元/天计算,因原告住院天数为73天,故被告罗厚锋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33元(73天×30元/天×70%)及护理费1533元(73天×30元/天×1人×70%),对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33元(2190元×70%),因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310.8元(30444元×70%),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根据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规定的从事零售业以每年收入15297元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有理,予以采纳。从200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06年9月17日止误工时间合共516天,故被告罗厚锋应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5137.7元(15297元/年÷365天/年×516天×70%),对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00元(3000元×70%),根据对交通费发票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花费的交通费是1310元,故被告罗厚锋应向原告支付交通费917元(1310元×70%),对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35.5元(765元×70%),因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花费车辆评估费65元,故被告罗厚锋应向原告支付车辆评估费45.5元(65元×70%),对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60元(800元×70%),因合法有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08元(440元×70%),根据对原告的住宿费发票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花费住宿费是200元,故被告罗厚锋应向原告支付住宿费140元(200元×70%),对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餐饮费95.2元(136元×70%)、查询费42元(60元×70%),因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2622.4元(218032元×70%),原告认为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是属于农业户口,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规定的一般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365.87元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罗厚锋应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48897.74元(4365.87元/年×20年×80%×70%),对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实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本次事故确已造成原告双眼视力障碍属三级伤残,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鉴于本次事故中原告存在同等过错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罗厚锋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确认。综上所述,被告罗厚锋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合计79405元(医疗费64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3元+护理费1533元+误工费15137.7元+交通费917元+车辆评估费45.5元+鉴定费560元+住宿费140元+残疾赔偿金4889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2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3597号判决关于原告给付被告罗厚锋13543.80元赔偿款的损失,因上述判决属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且上述判决的赔偿内容是由于原告的过错而必须承担的民事责任,与两被告无关,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因缺乏法律及事故依据,予以驳回。两被告提出事故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厚锋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因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厚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光荣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79405元(包括医疗费64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3元、护理费1533元、误工费15137.7元、交通费917元、车辆评估费45.5元、鉴定费560元、住宿费140元、残疾赔偿金4889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20万元赔偿责任限额内对被告罗厚锋支付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光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4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294元。
上诉人黄光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罗厚锋驾驶的粤XK4850号小型客车在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认定为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有关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认定。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不公平。二、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虽然是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工作,其中2004年之前在安徽省含山县仙踪镇从事豆制品经营,2004年受张大祥聘用在顺德区从事豆腐生意。依据有关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才公正。三、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营养费不当。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的人身损害,需要加强营养是理所当然的。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偏低,与上诉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严重不符。上诉人目前是三级伤残,生活起居需要人照顾,眼睛需要长期保养,由此可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是严重的。五、上诉人因治疗伤情及诉讼、伤残鉴定,多次往返于安徽和广东之间,所主张的3000元交通费是不多的。六、鉴于上诉人目前的伤残状况,请求二审法院酌情考虑认定上诉人的长期护理费。综上,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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