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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生员履职身亡 村镇赔偿?
www.110.com 2010-07-10 09:15

  陈有景是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澳溪村村民,担任村党支部组织委员、出纳及计生管理员,澳溪村委会给他每月650元的工资,莲花镇政府给他作为计生管理员的工资是每月500元。

  原告叶花盆:

  他大概是2000年开始就在村里担任这些职务,刚开始是从村委做起,村委然后兼出纳,到2005年的时候又兼了计生管理员。

  2009年1月17号上午,莲花镇政府计生办通知作为计生管理员的陈有景、郭进冲到镇里参加计划生育工作年终例会,上午11点会议结束,莲花镇政府组织与会人员在政府食堂统一用餐。

  记者:事故发生那天他是到镇里做什么?

  原告叶花盆:他到镇里去开会。镇里开计生会议,通常都是镇里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计生管理员,说明天什么时间到镇里开会。

  吃完午饭后,陈有景和郭进冲各骑一辆摩托车从莲花镇政府出发一起回澳溪村,下午2点16分左右,二人行驶到回澳溪村必经的窑市村路段时,陈有景驾驶的摩托车冲出路面。郭进冲立刻拨打120急救,但陈有景因脑部大量出血当场死亡。

  原告委托代理人:他实际上是到镇里去开会,开完会吃完饭,就回家,他跟本村的另外一个干部,一同回家,在路上发生意外,冲出路基,撞到树上就死掉了。

  原告叶花盆:我去的时候,救护车刚要走,人就躺在公路那边,用白布盖了,他们也没有让我靠近,我也没有靠近看,我只看到地上很多血。我到那里自己也傻了,不知道谁给我送回家。

  2009年6月8号,陈有景的亲属向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陈有景的死亡确认为工伤。2009年6月17号,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具有企业法人和社团法人的登记注册资质,陈有景与其不形成劳动关系或事实的劳动关系,决定依法不予受理。2008年4月8号,莲花镇政府为辖区各村村干部包括陈有景统一办理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事故发生后,莲花镇政府配合陈有景家属办理了相关赔付手续,陈有景家属按相关条款领取了保险公司赔付款120000元。

  原告代理人:

  当事人陈有景去世以后,他的妻子叶花盆就一直去找镇、村去协调解决这个事情,协调解决不了,镇、村两级认为我已经给你商业保险理赔完了,你这一块就没什么再赔了,叶花盆就觉得心里很委屈,我是帮你这边去干活的,他老公,人家在企业打工的,还有一个工伤理赔,我这个怎么就没有呢。

  2009年7月21号,陈有景的亲属向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被告莲花镇澳溪村村民委员会,莲花镇人民政府告上了法庭,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8693元。

  记者:为什么告镇政府?

  原告委托代理人:他是去开计生会的时候,回来的途中发生了意外事故,这是第一,第二,他作为计生管理员是镇村两级共同聘用的。刚才在庭上,被告代理人也确认了。

  被告澳溪村委员会提出了3点答辩意见。

  被告澳溪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

  原告起诉状所称陈有景在履行职务时不幸身亡与事实有严重出入,实际情况是2009年1月17日上午,莲花镇计生办召开计生例会,表彰总结会,会议结束后于上午11时到食堂用餐,到12时以全部回家,当日澳溪村计生管理员陈有景参加会议,会后到食堂用餐,也于12点结束回家。而陈有景是下午14时16分在窑市村路段,离镇政府约一公里处,车冲出路面,撞行道树,造成不幸身亡,因此,答辩人认为陈有景当日履行职务时间应于12时结束,而造成事故时间是下午14时16分,不属于履行职务时不幸身故。

  原告委托代理人:他是开年会,吃完饭吃到几点,我们也不清楚,他是说吃到12点,我们正常的知道,一个午饭如果是聚餐的话,12点是不可能结束的。这是第一,第二,聚餐完有没有到镇干部宿舍聊聊天啊,或者谈谈工作,我们也不清楚。据我了解,当事人跟我说是没有到其他地方去,开完会,用餐完就回家了。

  第二澳溪村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不是赔偿义务人。

  被告澳溪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死者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厦门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决定书第2009年06004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要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因村民委员会不具有企业法人,和社团法人登记注册资格,死者与被答辩人不形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管理条例第二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不予受理,另外,2009年1月17日,死者是以计生管理员的身份参加镇计生例会,不是以村干部的身份参加,而计生管理员并不是村委聘任的,因此答辩人无理由对其进行赔付。

  原告委托代理人:现在法律对这一块规范不是很明确,作为我是帮村里干活,是村干部,那又不是劳动关系,那他的权益怎么保证呢,工伤保险条例不规范,又没有其它很明确的法律保护他们的权益,这实际上是一个法律的盲点。

  被告莲花镇政府也提出了点答辩意见,前两点与村委会相同。第三点意见是镇政府已经为陈有景办理了保险,并且已经理赔了12万元。

  莲化镇政府委托代理人: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相应的赔付,答辩人于2008年4月8日为各村村干部统一办理了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死者因个人交通意外死亡后,答辩人经济配合原告,办理相关配付手续,保险公司也已按相关的条款赔付给原告12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原告委托代理人:我觉得这个是两个关系,你进行商业保险,是商业保险,但是作为一个人身的话,仍然要给一定的人身损害赔偿,从法律依据来讲,按照人身司法解释里面,十五条就写得很清楚,从本案来讲,就是澳溪村委会和莲花镇政府,确实没有故意,你自己发生交通事故,跟镇政府是没有关系,跟村委会也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是你是作为受益人,我是为你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它应该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的补偿或赔偿,这是最主要的法律依据。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条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一项公共管理事业,镇政府有权依法统一管理、指导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该法第十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也是其自我管理的一项内容。

  本案中,陈有景作为镇、村计生管理员,被告澳溪村委会及被告莲花镇政府各发给他部分工资,他的工作职责是协助镇、村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陈有景参加计划生育工作年终例会属于协助镇、村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内容,这个行为是履行计生管理工作职责的行为,会议结束后陈有景从被告莲花镇政府出发回澳溪村,也属于履行职责行为的延续。因此,发生事故时陈有景正在履行其作为计生管理员的公共管理职责。与陈有景一起去开会的郭进冲也证实开完会后,他们没有去别处,是一起回来的。被告辩称陈有景当日履行职务的时间于上午12时结束,事故发生时已经不在履行职务,这个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莲花镇政府作为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单位,代表国家进行公共管理活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其行政职责。陈有景作为计生管理员参加被告莲花镇政府召开的计划生育工作年终例会,是协助被告莲花镇政府履行其行政职责,亦是协助被告澳溪村委会自我管理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行为。陈有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死亡,被告莲花镇政府和被告澳溪村委会作为陈有景开展计生管理工作的受益人,对陈有景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相应的补偿,既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又符合一般人的价值评判和道德观念。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补偿的数额,应参照相关法律标准及承担比例确定。事故发生后,被告莲花镇政府配合原告办理了相关赔付手续,原告也按相关条款领取了保险公司赔付款120000元,这部分款项弥补了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对于保险理赔款不足以弥补的其余经济损失,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综合本案情况,确定被告莲花镇政府和被告澳溪村委会补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的50%为宜,由二被告各承担25%即29673元。陈有景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但其在行车过程中未尽审慎驾驶义务,导致发生事故,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9年12月18号,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对这个案件作出了判决。被告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澳溪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人民政府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补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6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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