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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人民事责任法律问题研究
www.110.com 2010-07-10 09:16

  【内容摘要】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由于数个行为偶然结合而产生的对于同一债权人以同一给付为内容的债务,其中一个债务人的履行将导致其他债务人债务的消灭。对不真正连带债务这一概念的陌生及其高度抽象性,决定了对其进行研究的必要性。对此,笔者在数人民事责任法律问题框架下,以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司法运作为视角,主要对其司法实务中产生的相关程序及实体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及学术研究有所裨益。

  【引 言】

  案例一:

  甲乘坐乙出租公司的出租车外出时,与丁雇佣的驾驶员丙驾驶的车相撞,致甲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甲的继承人以乙、丙、丁为被告诉至法院。

  问题:对于此案,甲的继承人可以选择违约之诉要求出租车公司乙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要求丙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选择侵权之诉并以丙与丁的雇佣关系要求丙与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原告将乙、丙、丁均列为被告,而诉讼标的又不相同的情况下,是套用合同法关于请求权竞合的规定,让原告进行诉因的选择抑或予以合并审理,若原告不选择某一诉因,又如何处理。

  案例二:

  甲与乙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乙将一辆农用车运至某地,收货人为丙,可到达目的地后,乙却货物误送给丁,现甲仅以乙违约为由诉至法院。

  问题一:法院可否基于丙为终局责任人的考虑,而追加丙为共同被告。

  问题二:若法院追加丙为共同被告,案由如何确定。

  问题三:若法院不追加丙为共同被告,乙如何行使求偿权。在法院追加丙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在责任的承担上,司法实践中判决主文有几种表述方式,何种为适当:(1)由于丙为终局责任人,判决由丙返还一辆农用车,或按该车市场价格赔偿;驳回并对乙的诉讼请求;(2)由于乙丙都存在违约赔偿或不当得利返还之债,故判决甲乙应连带返还甲一辆农用车,或按市场价格赔偿;(3)由于乙丙都负返还义务,但丙为终局责任人,则判决由丙返还给甲农用车一辆,或按该车市场价格赔偿,乙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不出现连带或补充字眼,直接判决乙丙应还给甲农用车一辆,或按该车市场价格赔偿,其中任何一人予以返还或赔偿,则全部债务归于消灭。

  案例三:

  沿河数家造纸厂同时排污, 造成某甲的农作物死亡, 甲将数家造纸厂均诉至法院。

  问题:此时,司法实践亦有不同处理方式:(1)认定共同侵权,而由数家造纸厂承担连带责任:(2)认定数家造纸厂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3)进行相关调查,若数家造纸厂中任何一家的排污行为均能造成农作物死亡,而认定这数家造。纸厂之间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但此时由于无终局责任人的存在,是否存在内部求偿关系。那么实践中到底如何区分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及不真正连带责任承担的情形。

  上述案例涉及到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不真正连带债务,而这一制度虽在我国法律中有所体现,但并为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责任形态予以规定,以至于司法实践遇到此类案件时茫然不知所措。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司法运行进行深刻审视,成为司法实务迫切需要探讨与解决的问题。

  一、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内涵与本质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内涵。虽然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来源于判例学说,各国立法并无明文规定,但其内涵的认识,学者归纳基本一致,其一般将不真正连带债务表述为: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因不同原因的偶然结合而产生的对于同一债权人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依其中一个债务人的完全履行而使其他债务因债权的实现而不复存在的法律关系。“乃多数人就同一内容之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而因一债务人之履行,则全体债务消灭之债务也。”[1]从该概念的表述可以看出,不真正连带债务实际上为数个基于不同原因而产生的独立债务,只不过因数个债务的标的为同一给付内容,一个债务人的完全履行将导致其他债务人债务的消灭而体现出“连带”性。

  在我国法律上,具有不真正连带债务性质的规定有:海商法第252 -254条规定的保险财产的损害由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人与该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保险法第44 、45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由第三人损害时,保险人与该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规定的消费者受到损害时,销售者和生产者的赔偿责任等。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性质。对其性质问题,有学者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就是一种请求权的竞合,而另有学者认为,其不能认为是请求权的竞合,而是给付内容的竞合,属于广义竞合的一种表现形式。但综观学术及司法实务的主流态度,普遍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属于广义请求权竞合的一种,其有别于狭义的请求权竞合。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是同一特定的债务人与债权人间就同一法律后果享有数个请求权,如违约与侵权的竞合。而作为广义请求权竞合,不真正连带债务是特定的债权人就同一法律后果对不同债务人分别发生数个请求权,因其中一个请求权的满足而使其他请求权同归于消灭。

  与连带债务的关系。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产生后,有两种反对意见:一是消极说,认为连带债务有确保债权实现的作用,不真正连带债务只是偶发的债务竞和而已,它与连带债务无关,故不得以“连带”两字表示。二是积极说,认为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并不存在,它不过是连带债务之一种,故应纳入连带债务处理。在与连带债务的关系上,此二种观点可谓是两个极端,需要正确审视其与连带债务的关系。不真正连带债务虽然是因为产生原因的偶然结合,而使数个独立的债务联系在一起,但他们在客观上具有共同保障债权实现的作用,且债务人之一的全部履行的效力可及于其它债务人,使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故冠以“连带”两字无可厚非。而积极说却又混淆了二者的区别,总体而言,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从产生的原因上看,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发生系基于不同的事实,各事实之间更不以具有牵连关系为必要,引言部分三个案例就足以说明这一点,即使基于同类事实(如均基于侵权) ,也不能是同一个事实,而连带债务通常基于共同的产生原因,如基于同一合同约定或基于共同侵权行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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