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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人民事责任法律问题研究(2)
www.110.com 2010-07-10 09:16

  (2)从立法旨趣上看,连带债务的设立系法律的特殊设定,其重在以连带债务作为债权人权利实现的担保,从而达致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因此,在连带债务的认定上,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不真正连带债务,并非法律或当事人为债权的担保并实现而有意设立,纯属发生原因的偶然结合,其运用由法院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竞和而酌定。

  (3) 从效果上看,不真正连带债务具有不真正性,各债务人负担此债务而并未加重自己的债务负担,在无终局责任人的场合,未承担责任的债务人无须对已承担责任的债务人作内部的补偿或分担,而在连带责任场合,债务之间是一种基于法律的“协作”行为,其内部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合理分担。

  二、对相关程序性问题的回应

  从上述三个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程序问题集中于债权人权利的行使方式,即如何确定被告、是否可以作为普通共同诉讼而合并合理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往往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起诉时即将所有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主张权利,对此能否按共同诉讼处理,各法院做法不同,学者对其也颇有争议。比如我院资深法官李晓斌就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数个请求权竞合产生的债务。按照请求权竞合的理论,当两个或两个以上请求权相同,又无其他约定时,债权人应当择一行使,即在数个请求权中选择一个请求权行使,选择并行使一个请求权后,其他请求权自行消灭。且基于共同诉讼需诉讼标的同类的法律规定,及防止重复得利的考虑,若原告将众债务人均列为被告,亦不应合并审理,而应法官应当依法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择一债务人请求给付,若当事人坚持己见,法官则在支持一个诉的同时,依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不驳回其他之诉。

  而有的学者却从减轻讼累的角度出发,认为如果债权人同时起诉几个债务人,为了简便程序,减小讼累,可按普通共同诉讼来处理。这样做的原因是各诉讼的目的在客观上相同。不管是诉讼标的的同种类,还是不同种类,法院均应分别判决。而早在十余年,著名学者孔祥俊先生亦曾作出此中论述,其认为:““当这些法律关系不是同一种类时,由于这些诉讼客观目的相同,为简便程序,亦可将各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但是,即使将此种诉讼合并审理,也应当对不同的债务人分别作出判决。”在如案例二中所示终局责任人的问题上,另有学者认为,如果债权人起诉多个债务人,在被告中同样应当有终局债务人,而且终局债务人应当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其没有履行能力、或者终局债务人下落不明等特殊情况下其他债务人才承担垫付责任,并享有追偿权。

  笔者认为,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场合,由于各债务人均是基于自己与债权人的关系而承担责任,并不因此而加重自己的债务负担,因而在考虑诉讼公正理念的同时,应兼顾一定的诉讼效率价值,在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就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而言,其53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为共同诉讼”。虽然不真正连带债务,诉讼标的既非为各债务人所共同,亦非本于同一事实及法律原因,然在数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或因侵权行为而产生同一损害赔偿的场合,应认为其为诉讼标的的同种类,准许合并审理。

  对于因违约与侵权竞合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则因区别对待。如虽基于不同诉讼标的而诉讼,但当事人请求之给付内容完全相同,且在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坚持要求合并审理,则考虑诉讼目的的相同及诉讼经济的需要,可合并审理;但若此时基于不同诉讼标的所生诉讼的赔偿范围不尽相同,如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同时,则不宜合并审理,因其由于诉讼目的的不一,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共同诉讼设立的价值取向。

  此外,在存在终局责任人的场合,若债权人因知识欠缺或其他原因,仅对非终局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法官应释明对其他债务人和终局债务人的诉权,由债权人自主决定债权的行使方式,但若债权人仍拒绝起诉终局债务人的,基于各债务人与债权人法律关系的独立性,应以尊重当事人请求权的独立行使为必要,而不必将意志强加于当事人。实际上,现行法律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许多规定,均是赋予权利人选择权的,如第三人侵权造成雇员伤害、产品责任诉讼,此时若依职权追加终局债务人为共同诉讼人,亦有违法律规定之嫌。

  三、相关实体问题的分析进路

  我国法律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并无系统规定,学界对相关问题亦争议不断,反映到司法实践中,即是法官在审判实务中的无所适从,实体处理欠缺逻辑性和统一性,故此笔者欲结合对程序事项的回应,就相关实体问题的分析进路谈些许见解。

  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的区分。不真正连带债务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有相似之处,如债务人均为多数,债务人之间无意思联络等。然二者在责任承担上却有着本质区别,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每个债务人都应履行全部债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责任分担问题,而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债务人之间存在责任分担问题,即每个债务人按其过错大小及其行为作为结果产生的原因力比例承担责任。因而数人侵权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纠纷中,二者的区分是正确认定责任的前提,引言案例三所述环境污染纠纷就体现了此种区分之必要。

  笔者认为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联性方面,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每一个债务人的行为都可以成为其承担责任的原因,而在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中,各债务人的单独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每个债务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才会引起损害后果的发生,如加工承揽关系中,若定作人的指示失误,与承揽人的操作失当造成第三人损害,若只有二者结合才能导致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则该行为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但若任何一个失误都足以造成该损害后果,则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范围。

  判决书的表述方法。在债权人基于与各债务人的法律关系而单独诉讼的案件中,并不会产生判决主文难表述的问题,因为此时法官只须就诉讼之法律关系进行审核,并确定责任的有无。但基于本文第二部分所述普通共同诉讼的存在,如何表述各债务人的责任关系,就成为实务处理的难题,特别是在终局债务人作为被告的情形下,判决主文的表述将更加困难。对此,提倡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纠纷进行合并审理的学者,提出对不同债务人应分别判决,判决确定后,债务人之一履行判决而使债权得到实现时,其他债务也因目的达到而丧失执行依据,应终结执行。由此可见,其是通过执行终结来处理可能产生之债权人重复得利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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