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非法证据仅仅是违反法律程序规定而收集的证据,它有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虚假的。事实上这种基于公共政策种种价值考虑下而排除的证据,应当满足了证据构成要件对证据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仅从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角度考虑我们不能否认它证明案件事实的可能性,如果仍然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表面上这似乎增加了个案中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矛盾。笔者认为,应当具体分析非法证据真实和虚假两种情况:第一,非法且虚假的证据。如果通过违反法律规定程序的方式收集到的证据是虚假的,其对实现案件实体公正的反向作用自不待言,排除非法的虚假证据有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也维护了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第二,非法但真实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项普遍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诉讼规则,为当事人收集证据确立了一套程序规则,这种程序规则是以保障人权、维护程序公正为价值支撑,如果我们允许为了个案中的实体公正,而不惜损害整个程序规则那将是十分不明智的。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最为核心的本质在于其所具有的独立程序价值,“诉讼程序必须要摆脱它对诉讼结果的依附地位,就必须增加那些有助于促进程序自身的正义性但未必是对结果的正确性的程序特征” 。虽然个案中,民事纠纷以恢复案件当时的事实真相的方式得以解决是符合正义要求的,但是以一方当事人非法收集的证据作为纠纷裁决的基础,对另一方当事人而言是不公正的,以不公正的方法去实现公正是不明智的。即使如此,在排除了非法证据后,仅仅是减少了案件事实认定的材料基础,但并不代表不能通过其他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由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实体公正的损害得以减轻。
总而言之,我们不应怀疑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严密且精致的设计,其可以有效平衡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以及促进程序公正的实现。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的关注,应当转换到如何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操作程序中,其核心问题在于对法官在具体判断非法证据是否应当排除、其排除的标准或采用何种方式予以排除的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深入分析。
应该看到,起源于刑事诉讼领域的非法证据规则,其设立的最初目的在于限制和禁止公权力机关在行使职权、进行取证时对公民人身权等权利的侵犯。而实际上,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主体不限于国家公权力机关,也不限于刑事诉讼领域,行政、民事诉讼领域亦然。在民事诉讼领域,民事私权主体在取证时同样可能侵犯其他私权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且所侵犯的民事权益并不一定小于在刑事领域公权力机关所侵犯的合法权利,所以,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也应予以排除,在这一点上不应异于刑事、行政诉讼领域。只有如此,才能全面得保障三大诉讼程序自身的文明性和纯洁性,保障诉讼当事人在诉讼外享有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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