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为解决这些问题,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开始被引入我国法律体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8日制定的《经济纠纷案件证据规则》第11条规定,开始实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9日公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特别提出要做好审前必要准备工作,其第5部分7条规定:对案情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1999 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6条指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要进一步完善举证制度,除继续坚持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外,要建立举证责任制度、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完善人民法院收集证据制度,进一步规范当事人举证、质证活动。
在许多的地区,开始试行通过各种更为祥尽的,具体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措施来强化审前准备程序。
1999 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规定,法院在案件开庭前,由审判员组织双方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随后有更多的地区纷纷制定类似的规定。但力度各有不同。比如,广东省于1999年制定的《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带有一定的强制因素,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作为承办大案、要案等复杂案件必然的审前程序进行实际操作;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制定的《民事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试行)》第3条,第4条规定由案件合议庭以预备庭的形式审查案件,确认是否适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当事人也可以自行申请而进入该程序,这是有选择性的规定;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案件证据规则》第23条规定是:“法院支持庭前证据交换”,这是完全的由当事人选择适用的规定。
我国引进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顺应了法律的发展潮流的,从世界各国立法与司法的情况来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已成为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上的一个不约而同的选择。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让双方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明确争执焦点,使案件的当事人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才开始进入法庭审理程序。力争使法律的操作程序明朗化。保证当事人享有充分、平等的辩论权,服务于法庭审理,减少那些不必要进入法庭审理的案件,简化了法庭审理。制度是同一个制度,但在不同的国家,还是存在较大的差别。美国法律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主要是靠当事人来主动进行,书记员、法官主要是作为见证人身份参与;德日则赋予法官很大的权力,职权色彩相对较浓。我国采用的是两者的综合,当事人既可以申请采用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使案件进入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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