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举证期限问题
(一)举证期限的协商确定与法院指定
根据《证据规定》33条的规定,举证期限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由人民法院指定。普通程序案件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简易程序案件则不受此约束。在调查中我们发现,《证据规定》实施以来,一般情况下都是由法院在举证通知书中指定举证期限,对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法院只能依据《证据规定》34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据不完全统计,按此处理的案件约有46件。有些案件是由法院主动提示当事人自行协商举证期限,但所占比例较小,约占一审民事案件的7.3%。其原因是原被告是先后到法院领取受理通知书的,如果要求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必须另行安排时间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实践中有诸多不便。在案件压力较大的情况下,法官一般不愿意主动去做。有的法院(如杏林法院)尝试过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但也未能达到法院预期的效果,因为当事人往往将拥有较长的举证期限视为其重要权利。为了提高审判效率,有的法院采取了变通的方法,即由法院在指定举证期限前先与当事人协商(当然,这种协商或许仅仅是为了取得当事人在心理上的认同,最终还是由法院来指定举证期限,且仅适用于简易程序案件),尽量使举证期限缩短便于案件尽快进入审理,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当事人在某种程度上认可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还有的法院在举证期限未届满就组织庭审,庭审结束后再让当事人继续举证。而大多数的法院却认为,前两种做法的施行其基础必须是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但现实中原被告双方涉讼后存在的敌视心理,难以把双方当事人召集在一起进行协商,徒增法院的工作量,因此不如直接指定举证期限更方便尽快开庭审理。至于后一种做法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这种做法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的操作程序,使举证期限贯穿于庭审的过程中,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其次,这种循环举证最终会导致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构成为一种可逆性的审理结构,以致法院不得不重复开庭审理。再次,在一方当事人没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多次举证可能会影响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还可能使庭审的争点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导致庭审效率低下,背离设立举证时限的初衷。
出现此种情况的原因,从客观方面分析,存在协商举证期限和指定举证期限的时序问题。根据《证据规定》第33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而举证通知书的内容之一就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而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刚刚知道自己的起诉被受理,被告也仅仅知道自己有诉讼发生,因此要求原被告双方在此之前协商举证期限是不现实的。从主观方面分析,是由于对设立举证期限限度的认识问题,特别是多数当事人的法律素质普遍不高,对法律知之甚少,而我国又没有推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当事人没有协商举证期限的意识。如果由当事人自行协商举证期限,当事人一般都是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希望举证期限越长越好,其结果,协商的期限一般都会长于法院的指定期限,与案件的实际需要相背离,徒增审判周期,影响审判效率的提高。因此实践中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以改变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多数是行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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