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据交换日的确定与举证时限届满的关系
《证据规定》第3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对于“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应该怎么理解,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有一部分法官认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即意味着在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如果确定的证据交换日晚于举证期限届满日,即使举证期限届满但在证据交换之日前提交的证据法院依旧认可它的效力。有的法官认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是指证据的交换必须在举证时限届满后庭审前这段时间内进行,如何由当事人协商或法院指定,后者并不以前者的期限为限,也不一定要求两者为同一日。当举证期限届满日与证据交换日不一致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就已失权,法院不能接受。还有的法官认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即是要求法院将交换证据之日确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时。如果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都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两者约定的期日应当相同,并经法院认可;如果两者都是法院指定的,指定的期日也应当相同;如果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中的一个是当事人申请,另一个由法院指定,两者的期日应由法院确定。
从字面上理解,第一种看法似乎比较准确。也就是说交换证据之日的确定是举证期限届满的前提条件,即无论是在当事人协商证据交换日还是法院指定证据交换日的情况下,在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即应届满。但是,这种理解在实际操作中却产生了诸多难以解决的矛盾:如果举证期限是由法院指定的,而当事人协商进行证据交换日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应该届满。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证据交换日来变更举证期限(实践中就有这种做法)。但这种做法与设立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本意不符,因为,一方面,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的目的是为了了解对方的证据以便进一步提供证据,并非要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另一方面,《证据规定》只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批准延长举证期限,而没有规定可以通过协商证据交换日来改变举证期限,这种做法在法理上尚有待探讨。此为矛盾之一。
《证据规定》第3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举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在实践中,由于受理通知书一般由立案庭发送,而应诉通知书则由各业务庭发送,因此双方当事人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时间是不一致的,由此也导致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的日期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证据交换日?如果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那么规定举证期限的意义又何在?有法官建议不必规定举证期限的具体期间,只要规定举证期限届满的日期,即将双方举证期限届满的时间定在同一日,并将这一日规定为证据交换之日。这种做法可以避免上述矛盾的出现,也方便法官的操作,但是同一案件给予双方当事人不一样的举证期限,可能导致当事人权利失衡,当事人对审判公正性产生怀疑。此为矛盾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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