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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执行与完善(17)
www.110.com 2010-07-27 17:26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证据交换虽然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应符合举证时限制度的一般要求,但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是不一样的概念,法律没有必要在证据交换日和举证期限届满日之间强制地

  规定一个交叉点。因此实践中我们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即证据交换之日应确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时。具体地说,如果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都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两者约定的期日应当相同,并经法院认可;如果两者都是法院指定的,指定的期日也应当相同;如果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中的一个是当事人申请,另一个由法院指定,两者的期日应由法院确定。

  (二)证据交换的“度”

  证据交换的主要目的在于固定争点和证据,提高诉讼效率。通过证据交换,不仅有助于双方当事人了解和熟悉案情,而且便于法官在开庭审理前迅速、快捷地抓住需要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准确地把握案情。但是证据交换并不等同于开庭审理,我们在实践中既要防止将证据交换简单化、程序化,使之流于形式,又要避免以证据交换代替开庭审理,使开庭审理成为走过场。就实践操作而言,这实际上涉及到审判人员如何把握证据交换的“度”的问题。

  在调研过程中我们发现,实际操作中有的只将证据作简单交换,当事人双方既不提交任何书面意见书(如书面证据交换),也不就交换的证据发表任何意见和看法。有的认为,既然证据交换的目的是为了固定争点,如果不让双方当事人就所交换的证据发表任何看法,难以达到应有的目的,因而交换中必然包含了一定程度的质证。

  我们比较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是:首先,最高法院确定证据交换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固定争点和证据,以便于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未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审判人员对案情的了解主要是通过开庭审理,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如果还定位在纯粹的书面交换证据,这与案件的送达程序又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其次,在证据交换中,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将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互换、核对,并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适当地发表自己的看法。所以,让当事人就证据作必要的说明(限于表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是否认可),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从某种意义上说证据交换是围绕证据展开庭审辩论的前提与基础。第三,证据交换应区别于庭审质证,交换“度”的掌握关键在于把握对证据本身的认识与通过证据对案件实体认识之间的界限,如果一味禁止当事人发表自己的意见,证据交换难免失之于机械和僵化。在实际操作中,让双方当事人进行适当的质证并不意味着认可审判人员参与对证据实质性的审查判断,而只是从程序控制的角度,在形式上对当事人的交换行为加以管理,并对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予以必要的指导和帮助。因此,在证据交换中法院只提供行为空间,但不参与交换的讨论过程。当当事人通过交换就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时,审判人员不得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出任何判断,但可以就证据的来源等问题询问对方当事人,如对不是原件的复印件以及不是原物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要求提供原物原件进行核对。在此基础上,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记录在卷,庭审中不再举证质证,但应予以宣读和认定。第四,随着当事人证据交换的完成,必然产生对当事人和法官均有约束力的笔录,从而形成当事人对某些事实的自认,并凸显出争议焦点。此时应由法官及时进行归纳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将争点和相关的证据固定下来,便于庭审中围绕这些争点展开质证。操作中应注意,争点的形成不应由法官依职权作出,法官也不得在当事人主张之外提出新的争点,这一限制能够有效防止法官先入为主现象的产生。最后,证据交换还有一个十分重要的功能是促进和解。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发表自己的看法和见解的机会,当事人对案情、双方在掌握证据方面的强弱态势以及诉讼结果的预测都会有更清醒的认识,这可以帮助当事人重新评估自己一方的主张和立场,从而使和解有可能在更明确的案情事实基础上较容易地达成。而这一点在开庭审理那种双方针锋相对的场合下是很难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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