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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认定与排除(5)
www.110.com 2010-07-28 17:29

  ( 1)对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原则上应予以排除,但是应规定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形,并赋予法官适当的裁量权限。因为考虑到在有些情况下,尽管证据系非法取得,却并没有严重侵害人权,仅仅是违反了司法管理程序,而这些证据对于查明案件可能极为有利,排除这样的证据势必影响甚至阻碍发现真实,有悖诉讼的目的,会带来难以承受的社会损失。衡量在这种情形下的利弊得失,目前多数国家或者在非法证据的强制排除模式中规定了诸种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形,或者采取裁量排除模式,即仅在法律中明确裁量原则,将非法证据是否排除的问题交由法官自由裁量。

  借鉴外国立法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排除规则的以下几个例外情形:①、排除非法证据会危及国家安全与统一或重大公共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②、某一证据因取证时疏忽,缺少某种具体手续(如签字、盖章等),或特殊情况下未履行某种法律手续而不涉及公民人身权或对人身权的侵害显著轻微,而将其排除不利于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③、以侵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方式取得的实物证据材料,被告人申请采用的;④、非法证据为无罪证据的。当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况不可能以例举式规定予以穷尽,其随社会的不断发展也会不断增加。因此,可以增列一条补足情形:⑤、综合各种因素而应当采用的其他情况。这一条,事实上就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限,使法条不会因社会发展而僵硬。对于自由裁量的原则,则应当从“保护利益价值”的广义上去理解,采取利益考量的原则,即:将法官采纳或排除非法证据是造成社会公众对司法审判公正性信仰的提高还是降低,作为法官行使排除证据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标准;在自由裁量的方法上,为避免裁量排除无明确标准而导致其法律后果不明的弊端,则应尽可能具体地规定法官裁量时应当考虑的因素或者应当遵循的标准和尺度,如犯罪的严重程度、非法取证行为的故意或过失、非法证据的证明价值及其在诉讼中的重要性、非法取证行为侵犯公民权利的性质及程序、对于非法取证行为是否存在其他救济途径等予以考量。需要指出,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授予自由裁量权限,必将对我国法官的素质提出相当高的要求,但这毕竟与我国努力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的方向是并行不悖的,理应成为我们追求且应当能够达到的目标。

  对于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即“毒树之果”的可采性问题,鉴于最先规定“毒树之果”不能采纳的美国等国家现都规定了大量的例外情形予以弥补和限制,基于我国具体实际,可大胆明确只要在采集后一证据时,不存在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予排除的情况,就可以采用;如果经审查具有违法情况,则同样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以排除。例如,刑讯逼供下被告人供述出其作案凶器的藏匿地点,警察据此查找到该凶器并对该凶器上的血迹进行鉴定,鉴定出与被害人血型一致。按照上述衍生证据的证据能力的规定,对于非法口供产生的物证与鉴定结论只要经查并无在采集时有违法的情形,即可直接作为合法的证据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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