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强信息公开,保障知情权
根据我国现行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征地信息告知公众的时间始于征地方案获得批准之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公告,即征地公告。在征地公告中并不包含对“公共利益”目的的说明,而只有“批准用途”这一项。因此,不论是被征收土地的农民或农民集体还是社会公众都无法通过征地公告了解征地决策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联信息。同时,在告知的方式上,我国现行法规规章也只是规定,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和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应当分别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和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以书面形式公告。实践中,也多采用张贴公告的方式进行,这就大大地缩小了可以获知征地用途的公众的范围。因而,现行的公告程序并没有提供给被征收方以及社会公众知晓征地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目的相关信息的知情机会和渠道,有关的信息披露是极其不充分的。
我国的上述规定与征地程序健全、注重保护公众知情权的国家的规定相去甚远。例如,加拿大《征收法》(Expropriation Act)[28]规定,公共事务和政府服务部长(the Minister of Public Works and Government Services)在所签发、登记和公告的意向征地的通知(a notice of intention to expropriate)中必须说明关于公共事务或者其他公共目的所提出的利益要求。如果可行并且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除了涉及国家安全、防卫或者联盟安全的,部长还应当向信息申请人提供有关公共利益要求的进一步的信息以便满足异议程序和公开听证程序对信息披露的要求。这一意向征地通知应在土地所在地区内普遍发行的出版物上发布,并尽快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送达给权利人,之后还要立即在加拿大政报(the Canada Gazette)上予以公布。又如,澳大利亚《1989年土地征收法》(Lands Acquisition Act 1989)规定,征收前公告(pre acquisition declarations)的副本应当刊登在政府政报上,如果可能的话还应当在相关土地所在地区发行的报纸上予以刊登。公告除了指明拟获取授权、土地以及土地上的利益外,也应指明公共目的。[29]可见,这些国家征收法上对与征地有关的公共目的的信息披露是很严格而且及时、充分的。
笔者以为,我国应当借鉴上述国家的做法,将征地信息的告知时间前移至正式获得征地授权之前,规范征地信息发布方式、扩大征地信息发布渠道和公开征地的公共目的或者公共事务等方式扩大公共利益目的征地信息披露的范围,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从而形成一种决策压力,防止政府滥用“公共利益”违宪征地;同时也为被征收土地的权利人和公众监督征地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提供一个信息充分且对称的参与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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