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构建买回权制度对中国土地法律制度的挑战与创新
(一)土地所有权制度重构
土地所有权制度是现代土地制度中的根本性制度。按照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及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实行社会主义的土地公有所有权制度,即土地国家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制度,并且土地所有权不能以任何形式交易。这意味着国有土地的所有权是唯一的和不可转让的,而集体土地除了被依法征用成为国有土地外,其所有权性质也是不能改变的。实行土地所有权不可交易原则主要是基于维护土地公有制,保护耕地和其他农业用地、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等方面的考虑。但是在国家大量征用集体土地的情况下,土地所有权的单向转移损害了集体土地所有人的权益。另一方面,“排他性的创设是有效使用资源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如果土地所有者没有能力或急于利用土地资源,则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将无从实现”。 因此,无论是从权益的维护与衡平角度,还是从土地的合理利用角度,买回权制度都有其积极意义。但是对该制度的确认又必然会影响现有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构架,与有些学者提出的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私有化或国有化这两种极端性意见不同,这里所指的土地所有权制度重构并不会涉及对土地(主要是指集体所有土地)的再分配。但是,它却会对现有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中的某些具体方面提出新的要求,主要体现在:
1.在土地所有权问题上国家与集体关系的重新定位
我国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财产”。由此可见,国家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被置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应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然而在具体法律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中,这种平等原则并未能真正贯彻。例如民法通则规定了国有土地所有权推定制度,这一制度的存在,使得国有土地所有权的绝对性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相对性之间的鸿沟更为明显。国家与集体在土地所有权问题上,处于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买回权制度得以确立,首先就要改变这种失衡状态,恢复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独立性和两种土地所有权的平等性。只有基于这种平等关系,国家与集体在被征用土地的回购问题上才有达成合意的可能。这是买回权的性质所要求的。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不完全性并不妨碍集体所有权人行使买回权,法律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其处分权能上,它与基于被征用土地的原所有权的买回权是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此外,土地所有权的双重性质决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必然具有团体性(“公益性”)和分散性(“私益性”)。法律所要限制的只是集体组织基于小团体利益对土地的使用处分行为,而对于国家与集体组织在公益层面从事的被征用土地回购行为,这种限制是不必要的,买回权制度对主体范围的严格限定本身就能将土地所有权流转控制在极小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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