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用土地的买回权制度研究(7)
www.110.com 2010-07-05 16:29
之所以对“土地征用”这一概念进行专门的解释,只因为它与买回权在标的上具有关联性。买回权的标的只能是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被征用土地。因此,如果“土地征用”将土地使用权也纳入其征用范围,则会导致对买回权的误解。另须说明的是,土地管理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和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出于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有的学者视之为“土地征用”,是不准确的,这种情况实质上属于土地所有权人行使其所有权的行为,二者不应混清。
2.明确界定土地征用目的(“公共利益”)的范围
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具有双重意义,其一是为土地征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法律依据。其二则是为买回权的行使提供判断标准。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和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都规定了土地征用的目的是公共利益。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公共利益”这一范畴被扩大化了,扩大到所有的经济建设领域既包括公益性的,也包括商业性的。在一些地方性法规中,甚至直接将建设需要等同于公共利益需要。其结果必然是土地征用权的滥用,买回权在此状态下也难以启动。法国公用征收法就明确规定,公共目的的规定不明确时,原所有者不能主张买回的权利。鉴于这两种需要,应通过立法中对“公共利益”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
从国外经验看,界定“公共利益”范畴的内涵一般被认为应具备两项内容:一是须有公共的使用的性质,二是须有公共利益的用途。而对其外延的界定则主要采用以下几种方法:
a.列举式,即详细列举出可以发动土地征用权的各项事业。这里可以采用排他性条款,也可以采取非排他性条款。例如日本、印度、波兰等。
b.概括式,即在法律中仅笼统地规定土地征用必须为公益目的,保留了对国家行政权和法定解释的司法权以相当大的自主权。例如美国、菲律宾、越南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c.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即先作出概括式规定,然后再列出一些具体的公共事业。如韩国、我国台湾地区。
上述三种方案中,第一种方式缺乏灵活性,但易于操作;第二种方案虽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但弹性太大,不易操作。故第三种方案兼前二者之长,对我国而言,具有较强的可适用性,建议在立法中采纳。
(三)建立健全土地价值评估制度
土地价值评估,是对一定范围内的特定土地价值进行评价和估算。我国现行的土地价值评估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基础上逐步建立起来的。其基本特点是,没有完整的土地价值理论,土地交易完全是政府行为,土地价格标准完全由政府确定。针对这些问题,对土地价值评估制度的改造应当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是,逐步建立起完整的土地价值理论体系,以土地综合价值理论取代单一的劳动价值理论。其二建立以实现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为目标的法律制度体系,逐步完善土地法律的立法体系与执法体系。这对于买回制度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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