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用土地的买回权制度研究(6)
www.110.com 2010-07-05 16:29
2.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再确认
保留集体土地权的首要问题是解决所有权主体虚位问题。
只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得到明确,买回权制度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根据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有三:村农民集体;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和乡(镇)农民集体。但是,现实情况是,由于在大多数地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解体或者名存实亡,农民缺乏行使集体所有权的组织形式和程序,有些甚至缺乏行使集体所有权的动机。 所谓土地集体所有实为少数人专有。这种现状不仅造成了广大农民对土地的疏离,没有归属感,而且也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本身产生了质疑,在这种状况下,买回权制度即使确立,也不具备实际操作性。
对此,有学者提出采用合作社的组织形式。主张合作社在现实基础上先界定哪些集体成员为社员,再由社员自愿组成合作社;在合作社未成立之前,则继续采取现行法中的做法,由村民委员会作为所有权人的代理人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具体问题则通过立法予以明确。 另一种建议是:原则上农村的土地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如果有的地区土地已经统一归村所有,双层经营的统一服务或管理协调职能都在村,村民小组的土地界限已打破,则由村集体享有土地所有权;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则应当明确由乡辖各村或村民小组共有。
这两种建议虽然在具体设计上相异,但却具有相同的目的,即注意从内部结构上使农民真正参与,从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真正成为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这一精神应当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中得到体现,从而为买加权的实现提供制度支持。
(二)完善我国土地征用制度
买回权制度作为土地征用程序的补救性程序,其确立是土地征用制度进步的一个主要标志。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是适用土地征用较多的国家,在国家权力集中、土地征用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要确立买回权制度并不能一蹴而就,它还需要土地征用制度的自我调整与完善。
1.对“土地征用”的诠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土地征用是指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基于国家的最高统治权,依法定程序强制收取集体土地所有权并给予合理补偿的行政行为。我国土地征用的标的主要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它相当于现代多数国家和地区土地立法及理论中的“土地征收”的概念。“土地征用”实质上是以土地的使用权为标的,且于使用完毕后,仍将土地归还原所有人或原使用权人,而土地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但我国法律中并未将列为征用对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有关“临时使用土地”的规定虽较为接近,但却缺乏“公共目的”这一基础要件。正因如此,笔者认为“土地征用”概念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不会产生歧义,本文也沿用这一称谓。但是,如果制定单行法则仍应当重新界定“土地征用”与“土地征收”,以确保概念的科学性和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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