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外资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雷远思的起诉。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雷远思复函、资金进入公司清单、对审计报告的意见等证据,证明了当事人当时对被诉行为的态度。原审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2、被诉行为是依当事人请求,在协调解决纠纷过程中为查明事实而作出的,属于行政调解行为,原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上诉人一审庭审时补充提供的二份工商机关登记材料,是为了证明被上诉人的经营自主权并未受到侵犯的事实,进而说明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适用《若干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驳回这些证据,也是错误的;4、原判认定行政行为超越职权于法无据。
厦门市台办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当事人起诉。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根据《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和《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具有依法受理台胞投诉及纠纷解决的工作职责,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超越职权;2、被诉行为属行政调解行为,而非行政处理决定;3、审计决定函没有侵害被上诉人企业的经营自主权;4、被诉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雷远思辩称:1、上诉人厦门市外资局上诉提及的三份证据材料是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形成的,依照行政诉讼法和相关规定,原审不予采纳是正确的。同时,以当事人态度的好恶作为评价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准,也于法无据;2、二上诉人一审的举证,仅能证明其接到有关当事人的投诉,至于其是否有权立案、有否立案,以及是否进行居间调解等事实,均无证据证明。而所作出的审计决定明显为相对人设定了一定的事项和义务,且依据的是“市政府同意”,因此原审认定不属行政调解行为是正确的;3、企业暂时停止经营不等于没有了经营自主权意义中的所有权利,况且被上诉人一审期间已放弃了有关停止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因此厦门市外资局补充提供的二份公司年检情况资料不能证明被诉行为合法,也与讼争行为没有关联性,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正确;4、二上诉人不能提供其有权作出被诉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其超越职权是正确的。为此,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一)厦门市外资局提交的:1、1999年7、8月间雷远思递交的四份投诉材料;2、同年9月19日雷远思对审计决定的复函;3、同年11月8日雷远思提供的一份“资金进入公司清单”;4、2000年1月21日雷远思对“专项审计报告的意见”;5、2002年9月5日从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厦门远东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及厦门王将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注销情况”。其中证据5为一审庭审期间提供。(二)厦门市台办提供的:1、张琼月的申诉书及台胞证;2、2002年8月10日张琼月书面证言:3、2002年9月5日张艳娜书面证言;4、2002年8月10日厦门远东公司书面证明;5、《若干解释》第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三)雷远思提供的:1、1999年9月15日厦门市外资委、厦门市台办作出的审计决定函;2、厦门王将公司营业执照;3、本院(2002)闽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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