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单方解除合资合同的行为并应向上诉人赔偿损失?该争议焦点可分为几个问题:一、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以解除房屋租赁关系为由要求合资企业泛贸公司搬离厂房(仓库)?二、被上诉人要求合资企业泛贸公司搬离综合大楼的行为是否违反合资合同并构成单方违约?三、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赔偿损失?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以解除房屋租赁关系为由要求合资企业泛贸公司搬离厂房(仓库)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合资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方的责任是“……按乙方对厂房、车间的有关要求改装及维修现有厂房,按第十条之规定提供厂房。……负责向合营公司提供水电等基础设施,负责安排合营公司管理人员和工人的住房”。被上诉人通知合资公司搬离厂房(仓库)的行为,违反了合资合同第十三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认为:厂房(仓库)不是出资财产,被上诉人因合资企业泛贸公司长期拖欠租金,才通知其搬离,是基于租赁关系而行 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并无任何单方解除合资合同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合资合同即《广西泛贸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签订于1992年11月19日,合营期限为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规定“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可适用《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赁合同”和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的相关规定。
合资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方)按第十条规定提供厂房”,第十条约定甲方以厂房一年租金6万元作为出资,而合资合同约定的合营期限为15年。合资公司泛贸公司成立后,事实上也向被上诉人医科大制药厂支付了部份租金。租赁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虽然是案外人泛贸公司,但签订合资合同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也是合资公司的全体股东,因此,全体股东一致的意思表示可视为合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广西泛贸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也有同样的关于租金和期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医科大制药厂和合资企业泛贸公司形成了房屋租赁的合同关系,租赁期限为15年,年租金为6万元,第一年的租金作为被上诉人向泛贸公司的出资。租赁关系成立后,承租人泛贸公司有义务向出租人医科大制药厂支付租金。因双方未约定租金支付的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泛贸公司应每届满一年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租金。上诉人台湾范卯公司一审主张已支付10万元租金,二审主张已支付20万元租金,但从1993年1月5日合资企业泛贸公司成立至2005年7月18日泛贸公司搬离,长达12年零6个月的租期,即使已支付20万元租金,也只相当于3年多的租金,仍拖欠大量后期租金。《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资公司拖欠租金的长期性远远超出了合理期限,因此,出租方医科大制药厂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方泛贸公司搬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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