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爱司米公司上诉认为其与港银公司间的协议约定了港银公司应先实施终止合资合同时的配合协助义务,且造成浙江爱司米公司企业名称没有变更的真实原因在于港银公司没有按约实施终止协议,拒不履行办理财务清算、移交资料的协助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05年9月17日协议书第六条虽然约定了港银公司的配合义务,但并未约定港银公司先履行,从文意上理解,配合义务具有附属性质,不应单独或先于更名义务,故美国爱司米公司关于港银公司应先实施终止合资合同时的配合协助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美国爱司米公司主张企业名称没有变更的真实原因在于港银公司没有按约实施财务清算、移交资料等义务,但即使港银公司没有办理财务清算、移交资料的行为客观存在,美国爱司米公司也未证明该行为与不能更名之间的因果联系。美国爱司米公司已完成对浙江爱司米公司的股东、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对不能完成公司名称的变更的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其将名称不能变更的责任归于港银公司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停止使用浙江爱司米公司名称的条件已成就。
2.2005年12月2日协议约定美国爱司米公司同意在受让港银公司所持有浙江爱司米公司股权后对浙江爱司米公司更名,并承诺更名后不再使用“浙江爱司米公司”企业名称。但随即双方发生争议,港银公司为此于2006年2月23日提起诉讼,并以2005年8月29日协议第16条约定为依据,认为美国爱司米公司违约而要求其承担2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责任,但由于停止使用浙江爱司米公司名称的条件是否成就本身就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需要在本案中解决,美国爱司米公司也由此未对浙江爱司米公司予以更名,故不存在美国爱司米公司违约,在更名后仍然使用“浙江爱司米公司”企业名称的事实。美国爱司米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案件,原审法院认定对本案拥有管辖管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无不当,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港银公司与美国爱司米公司在终止合作的系列协议中约定了“浙江爱司米公司”企业名称更名的内容。美国爱司米公司关于港银公司应先实施配合义务,其不履行办理财务清算、移交资料的协助义务致使浙江爱司米公司不能更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港银公司未能证明美国爱司米公司违约的事实,故其要求美国爱司米公司承担20万元人民币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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