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12547号
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清华同方大厦。
法定代表荣泳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翎,女,汉族,1961年11月16日出生,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副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01号。
委托代理人袁先鹏,男,汉族,1984年10月2日出生,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27号03民商经9班。
被告北京市同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大庆。
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同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投资管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翎、袁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同方投资管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方公司诉称:原告于1997年成立,是清华大学最大的校办企业,“同方部”是清华大学的早期建筑之一,故原告使用“同方”作为企业字号。“清华同方”商标于1998年核准注册,“同方”商标于1999年核准注册,2003年、2006年“清华同方”商标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2005年注册在第9类的“同方”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的电脑产品品质优良,多次获得荣誉,200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每年投入的广告宣传费多达上亿元。2006年,经中国电子商会和世界品牌大会评估,“清华同方”和“同方”的品牌价值在70亿元以上。被告2001年成立时,“同方”已随着原告的品牌推广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和字号“同方”两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从事投资业务,与原告从事的投资业务相同,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尤其是在发布与被告有关的关联交易公告后,同方公司不断接到电话询问该关联交易情况,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含有“同方”的企业名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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