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克针对澳际公司的反诉在一审中辩称:澳际公司反诉请求中的人民币831 000元及美元3300元是双方的共同利润,是按照澳际公司的指示存入辛克的账户的,并非辛克个人行为。上述利润应按比例分配,不存在返还之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2月,辛克与澳际公司开始合作经营澳际公司的出国咨询业务。2005年5月17日,辛克与澳际公司签订《移民资质风险保证金付退款约定书》,约定:澳际公司与辛克共同出资并合作经营澳际公司的出国咨询业务,出资及盈利分成比例为:澳际公司40%、辛克60%;双方另行商定每人负担上交主管单位因私出入境中介资质风险备用金的50%,及各自承担人民币100万元,并就相关事项约定如下:1、辛克于签订本约定书之日支付人民币50万元;2、余款人民币50万元的支付方式及期限,由澳际公司与辛克另行商定;3、如澳际公司的出国咨询业务终止,主管单位将备用金退回至澳际公司时,澳际公司保证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辛克实际支付金额退还给辛克本人。同日,澳际公司出具收据,其中载明:“辛克交来澳际备用金(人民币)50万元整”,澳际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
此后,辛克以澳际公司的名义承揽出国咨询业务,对外签订中介合同。在合作经营过程中,辛克与澳际公司产生纠纷。2005年2月27日,澳际公司全盘接管了合作业务。
2006年3月2日,辛克向澳际公司发出函件称:一、请澳际公司于收到此信三天内,给予辛克是否到工商局进行股东变更的书面答复(进一步明确辛克作为股东持有60%的股份);二、按双方股权所占有比例进行清算:1、双方合作至今,现有净利润,按照双方约定,应按辛克60%,澳际公司40%进行分配;2、因澳际公司的原因,双方约定无法继续履行,故澳际公司应退还我为澳际公司垫付的因私出入境中介资质备用金(风险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3、偿还辛克投入的全部设备投资(折价人民币8万元);请澳际公司于收到此信三日内与辛克结清或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4、辛克保留对于合作期间业务预期收入的60%追索权。在澳际公司与辛克双方结清以上款项后,辛克会正式与澳际公司办理退出合作的相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对邮寄送达文件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此出具了(2006)长证内经字第1487号《公证书》。
另查,根据澳际公司提交的代理费收款收据记载,2005年2月至2006年2月27日间,辛克以澳际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移民委托代理合同》121份,其中2份合同的客户已办理退款,澳际公司处持有原件3份,尚有116份合同原件去向不明。经核对,双方对116份合同中的111份合同没有异议,对于澳际公司提交的客户名称为齐向东、陈玲玲、陈铭、严洪玎、赵焱辉的5份合同以及相应的收款收据,辛克称无从核对;辛克认可其持有111份合同中的104份合同原件,其他原件不在辛克处。辛克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自认掌握澳际公司经营款人民币831 000元、美元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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