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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克与北京澳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中外合作经营(5)
www.110.com 2010-08-02 14:45

  澳际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认为,截止合同解除之日,双方合作业务不具备清算条件,辛克理应返还澳际公司人民币 831 000元以及美元3300元。2006年2月27日之后,对客户的服务、成本和风险均由澳际公司负担,辛克主张该日期之后的收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本院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事实核对,双方均确认现全部中介合同均已到期并已履行完毕,辛克掌握的经营款人民币831 000元、美元3300元可以视为双方合作的利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05年5月17日辛克与澳际公司签订的《移民资质风险保证金付退款约定书》、澳际公司出具的收据、2006年3月2日辛克向澳际公司发出的函件及《公证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辛克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澳际公司住所地的辖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且澳际公司对一审法院行使管辖权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认定正确。同时,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共同选择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审理本案的法律适用正确。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有效及返还保证金的处理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合作期间完成的中介合同均已到期并已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辛克所掌握的经营款人民币831 000元、美元3300元为合作的利润。现双方认为对利润进行结算的条件已经具备。根据双方签订的《移民资质风险保证金付退款约定书》的约定,对该部分利润双方应按照澳际公司占40%,辛克占60%的约定进行分配,即辛克应分得人民币498 600元、美元1980元,澳际公司应分得人民币332 400元、美元1320元。辛克对澳际公司应分得的利润部分应承担返还义务。综上,辛克请求对利润进行分配的上诉请求,因在二审期间分配利润的条件已具备,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发生了变化,依据新的事实,本院对辛克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并改判。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588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改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58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辛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澳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三十三万二千四百元、美元一千三百二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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