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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德元诉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等中外合作经营合(3)
www.110.com 2010-08-02 14:45

  又查,(1)上海公司法律顾问为上述合作项目进行投资的时间及金额如下: 2001年2月23日投资45万元,2001年6月14日投资15万元,2001年7月6日投资30万元, 2001年8月7日投资30万元, 2001年9月27日投资30万元。

  (2)2006年6月30日,被告向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发出《关于协助做好区骨灰楼移交乙丰公司管理有关工作的函》,其中称:从2006年7月1日起,将区骨灰楼移交给乙丰公司管理。移交后,骨灰楼所有事宜均由乙丰公司协调处理。上海公司法律顾问收到上述函件后对被告关于移交事宜的安排未予同意。

  (3)本案《合作建设骨灰楼合同书》未办理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授权机关的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因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席德元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和被告没有就本案合同争议选择管辖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和被告对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律未作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律”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我国内地,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

  由于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席德元为香港居民,本案的《合作建设骨灰楼合同书》为中外合作经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审查批准"的规定,该《合作建设骨灰楼合同书》签订后,应报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授权机关审批。但由于本案《合作建设骨灰楼合同书》未依照上述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律的规定办理相关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定审批手续,根据最高人民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关于“依照合同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律、行政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未生效”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合作建设骨灰楼合同书》未生效,即该合同书虽然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成立,但因未办理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定审批手续而对各方当事人不具有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律拘束力。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关于解除上海公司法律顾问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建设骨灰楼合同书》的主张,本院认为,在该合同书中约定被告负责办理建设骨灰楼的有关报批手续及至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等事宜,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合同书于2001年2月16日签订,至今近六年,该合同书一直未能办理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授权机关的审批手续,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由于该违约行为导致上海公司法律顾问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无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律师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院对上海公司法律顾问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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