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又称:1995年8月左右,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曾经开会商讨如何解决拆迁问题,后双方达成共识(即第一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亦承认备忘录),即申请人再投入人民币1,400万元,第一被申请人保证在1995年底完成拆迁工作,余款在拆迁完毕后结清。因此,申请人又依约投入资金人民币1,400万元,但第一被申请人却不进行拆迁,停滞至今。
第一被申请人辩称:
对此,没有任何备忘录保证过此事。
第二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材料。
二、仲裁庭的意见
本案争议属于双方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履行中外合作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仲裁庭的调查,仲裁庭认定以下事实并提出分析意见:
(一)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附件中所提供的合作合同的签订日期为1994年1月18日,而第一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所提供的合作合同的签订日期为1994年11月18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在关于合作合同、章程的批复中写明:"批准双方于1994年11月18日签订的该合作公司合同、章程生效",因此,仲裁庭认为,经过报批的合作合同应是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11月18日签订的,应当以该合作合同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二)合作公司章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本项目(即合作开发经营××路的"××广场"项目-仲裁庭注)的拆迁任务由甲方(第一被申请人)负责拆迁总承包。
在合作合同签订前,第一被申请人作为甲方,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作为乙方,双方1994年9月28日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双方约定:对于第一被申请人提供位于××市××区××路段(846号-898号)约6,742.75平方米土地,第一被申请人以人民币6,581.42万元的价格实行大包干(付款时间按进资计划表进行),并保证在六个月时间内完成拆迁和土地三通一平的任务。逾期完不成任务,甲方愿按乙方投入资金人民币6,581.42万元承担银行拆借利率处罚。乙方逾期不付款,而造成拆迁时间的拖延则自然顺延。
1994年9月28日,第一被申请人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广州公司签订?quot;委托代办拆迁合同",将上述拆迁工程以人民币6,581.42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广州公司。
1994年11月1日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路846号-898号地段拆迁及用款计划",要求申请人在1994年11月支付人民币1,943.039万元,1994年12月支付人民币1,386.7959万元,1995年1月支付人民币886.7959万元,1995年2月支付人民币591.1973万元,1995年3月支付人民币1,182.3946万元,1995年4月支付人民币591.1973万元。该计划载明拆迁工期为六个月(即从1994年11月至1995年4月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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