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表明,申请人并未按照双方同意的"××路846号-898号地段拆迁及用款计划"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拆迁资金。截止1995年4月底,申请人共计支付拆迁资金人民币3,791万元,约占承包总价款的57.6%。从申请人已支付的拆迁资金来看,第一被申请人实际上无法按用款计划的规定在1995年4月底之前完成拆迁工程。申请人称,双方后来实际同意按形象进度付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此书面约定。因此,申请人应按双饺啡系挠每罴苹按时出资I昵肴巳缫寻词背鲎剩第一被申请人未按时完成拆üこ蹋责任在第一被申请人I昵肴宋窗词背鲎剩也Τ械Nピ荚鹑巍>荽耍对于申请人以第一被申请人未按期完成拆üこ涛由,而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479.43万元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未按用款计划支付拆迁资金的一个主要理由是第一被申请人擅自将拆迁工程转包他人,并且,拆迁工地及筹建处的财务管理混乱。但第一被申请人在催缴拆迁资金的过程中,于1995年1月9日和1995年4月13日向申请人提交了"拆迁工程用款数额表"和"三月份至四月十二日已用数表",上述两份表格的落款分别为××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和××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广州分公司,并盖有××市建筑工程公司驻广州办事处的公章。上述证据表明,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转包行为是明知的。申请人在明知第一被申请人已将拆迁工程转包给××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广州公司的情况下,并未向第一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反而陆续投入拆迁资金人民币共计5,191万元。虼耍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实施转包行为也Τ械R欢ǖ脑鹑巍?/p>
综上所述,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将其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中的主要义务转给他人,因此,对于申请人要求解除与第一被申请人承包工程合同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仲裁庭考虑到合作公司已经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因此,余下拆迁工程应交由合作公司完成。对于承包总价即人民币6,581.42万元以内的拆迁资金仍应由申请人负担。对于整个拆迁工程的实际用款超过"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总价的部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应按2∶8的比例承担。
关于第一被申请人支出的拆迁管理费。此项费用不属于国家法定必须上缴的收费,仲裁庭认为,不应从大包干的拆迁预算中列支。
关于变电站拆迁的更新设备费用。此项费用属于不可预见而增加的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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