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洛民终字第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秀珍,女,194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宜阳县城北关粮站住宿楼。
委托代理人王跃池,洛阳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阳县中心粮店。
法定代表人徐留奇,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武江,洛阳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秀珍因与宜阳县中心粮店承包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0)宜经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王跃池、王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八日,原、被告签定“宜阳县中心粮站制衣厂经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下属北关制衣厂承包给被告经营,合同期限从一九九八年元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于承包前一次性交付原告承包金40000元,原告将现有机械设备、库存商品,作价登记交被告管理使用,承包期满由被告如数返还,如有缺损照价赔偿。合同订立后,被告交付承包金40000元,双方就有关机械设备、商品等标价登记后进行了移交,但被告未进行制衣生产,于当年下半年将厂内房屋改造后经营酒店。一九九九年元月十九日,双方续签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从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至二○○○年元月三十一日;本次承包金为一次性交纳53000元,其他合同条款未做重大变更,被告仍进行酒店经营。该合同到期后,原告于二○○○年四月十日接收被告13000元,但双方就合同订立未能磋商一致,被告亦未将相应承包财产交付给原告,双方产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原合同履行终结后被告又支付原告13000元,原告亦予接受,双方行为系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原、被告未能就合同条款磋商一致且原告已主张返还财产,双方合同没有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合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4666.4元(已付的13000元除外)的实际占用财产费亦符合情理,另要求被告给付九八年合同履行期间的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九八年、九九年间变更合同履行内容,原告对此是应当知道的,但并未因此提出异议且接受被告的主要履行义务,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内容变更的共同认可,故被告以书面合同的约定否认实际履行的效力有违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双方合同无效各自返还财产的辩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田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双方签定合同时所移交的财产《按合同附件一(两页),附件二(柒页)》返还给原告。如有毁损,按移交清单所标价格赔偿。二、被告支付原告4666.4元(已付的13000元除外)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30元,其它诉讼费320元,共计65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450元。
田秀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方法有将有效的营业执照交给我,造成我不能正常生产经营。被上诉方将没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发包,故承包合同从签订之日起无效,被上诉方应返还我的财产。请求撤销原判或合理改判。
宜阳县中心粮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不在此列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属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田秀珍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又支付13000元,现上诉称,发包时被上诉方没有提供合法的营业执照为由,要求认定承包合同无效,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受理费330元,实支费320元,计650元,宜阳中心粮店负担200元,田秀珍负担450元;二审受理费330元,实支费200元,计530元由田秀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洪涛
审 判 员 王庆喜
审 判 员 李 宁
二○○○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吴爱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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