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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立法诸理论问题(2)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最后,意思主义法制为克服在交易安全上的严重不足,安排了公示对抗主义,希冀借对抗利益促使当事人完成公示。其规定,在物权变动中如果不登记,就不能对抗第三人。于是在二重让与的场合,假使两个受让人均不登记,按照日本民法的规定他们之间相互不能对抗,则物权便无确定的归属,倘使以发生的时间先后决定,则又无法达成公示对抗主义法制借对抗利益促成当事人完成公示的立法目标,这是意思主义法制下民法学者永远面临的基本困惑。

  可见,意思主义、对抗主义不仅在法理上捉襟见肘,在实践上也难实行。

  而债权形式主义(折衷主义)一方面具有纯粹意思主义的优点,另一方面也克服了其不足。首先,它将物权变动规定为债权意思表示的结果,并不要求债权意思表示之外的另一以物权变动为直接目的的意思表示,从而简化了交易。其次,它将物权变动的命运紧系于公示,无公示,即无法完成物权变动,这样观念中的交易就外化为一定的物质形式,社会借此获得了认识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法律关系的手段。尤其公信原则的采行,克服了人类认知能力的不足。公信原则要求人们只需依公示表现出来的权利关系从事交易即可,无须为此进行花费巨大的征信行为。根据公示,纵使未能认识物权关系的实际底细,也无碍交易的进行,只要为善意,受让人即能获得法律保护。债权形式主义将意思和形式规定为物权变动的两大要素,它在尊重主体意思的同时,也追求交易安全这一社会价值的实现,力求在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之间无所偏废,值得借鉴。

  二、公示制度

  物权公示制度的核心机能在于给物权的各种变动提供统一的、有公信力的法律基础。故完善的公示制度极其必要。

  然而,在交易便捷及安全的实现上,公示对抗主义与成立主义具有不同的意义。公示对抗主义向人们提供的公示激励并不充分,于是在交易活动中难以期望每一物权变动恒伴公示表征。不仅如此,由于公示对抗主义未赋予公示以公信力,它仅仅提供了物权关系的消极信息,人们借此只能信赖无公示即无物权变动-不存在与公示相反的权利关系,而不能借由公示信赖有物权变动,即不能信赖登记在法律上的真实性。根据这一法制,若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而完成登记就有可能对抗其他人的介入,可是当登记名义人非真正权利人时,受让人即无法取得受让利益。在现实的交易世界里,欲确保交易的确实与真正,必须于登记之外进行调查征信,而复杂的交易活动又使此种征信难以实现,纵使非为不能,成本巨大,由此给交易带来的不便可想而知。又由于对抗主义不承认人们可根据公示取得被公示的物权,无限制地承认真权利人的权利,故无法促使真权利人及时消除权利虚相,社会也就可能永远无法获得交易的确实的法律基础。

  相反,公示成立主义法制由于将物权变动紧系于公示,就使物权变动恒伴公示表征,有了这一可靠手段,社会即可认识某一物上的权利状况。同时,为将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贯彻到底,公示成立主义进一步赋予公示以公信力。公信力制度告诉人们完全可以信赖公示所表现出的权利关系,纵使公示并不符合真正的权利状态,交易也不受妨碍。可见,在公信力制度下,人们既可信赖不存在与公示相反的权利状态,也可信赖存在着与公示一致的权利关系,克服了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不仅如此,虽然公信力的采行可能牺牲真权利人的利益,但它可促使真权利人及时地消除权利虚相,防止登记上的不动产物权与事实上的不动产物权相互脱离,这样就进一步提升了登记制度的信用,从而使社会交易基础更加确实与可靠。

  显然,公示成立主义、公信力比对抗主义优越。可以预见,我国未来的物权变动应采公示成立主义,赋予登记以公信力。不过在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时,应完善登记制度。

  三、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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