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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立法诸理论问题(3)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我国的物权变动应采公示成立主义,意思表示与一定物质形式的双重法律事实产生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形式主义法制所追求的社会价值在于不动产物权关系的明确与安定,然而物权关系恒伴一定的物质形式仅仅是达成法律追求的必要的而非充分的条件,人类的有限理性决定了公示本身有可能出错,而向人们提供错误的信息,最终导致交易的不确实。因此为充分实现形式主义法制的理想,必须赋予登记以权利推定效力。根据这种推定效力,无论实际状态如何,登记簿记载的权利视为真实的权利关系,登记名义人行使的权利为适法享有,并对其提供保护。真正权利人可对登记瑕疵提出异议,且将此一异议纳入登记簿,以防止失权的后果,是为异议登记,并在此基础上矫正不实登记,从而从根本上消除登记上的不动产物权与事实上的不动产物权之间的矛盾。若真权利人不为异议并为更正,纵使登记不符合不动产物权的实际状况,法律上的推定亦得继续维持。

  为阻止恶意第三人享受推定力的保护,法律应限制推定力的作用对象,规定只有善意第三人即信赖登记者才受推定力的保护,为此法律得设置公信力制度。根据这种制度,不能因登记簿的记载错误而追夺善意第三人已经取得的不动产物权。既承认登记推定力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就得承认登记的公信力,既承认登记公信力,就得承认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原因如次:第一,承认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乃逻辑上的需要。众所周知,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和法律基础乃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根据这种推定效力,法律推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为适法享有该项权利,在有人提出异议并为纠正占有状态之先,该推定就一直维持,纵使此种推定不符合现实。同时法律也深深地意识到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不应是无限制的,为防止过分保护第三人而给真权利人带来过大的牺牲,法律将占有的推定效力所保护的对象限制在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内,即信赖占有者方可受保护。既然在不动产物权交易中善意第三人获保护的基础与动产善意取得完全一致,则理应承认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如此二者才能取得法律逻辑上的一致性。第二,有人认为,不动产物权无需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第三人享受公信力的保护即可。我们知道,在大陆法的物权制度中,法律首先给物权下定义,规定物权的种类、内容、取得方法、依据、消灭原因等,人们只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取得某种物权,法律才根据该物权的具体形态给予相应的保护。而物权取得的方式有两大类别,一是原始取得,二是传来取得。在原始取得中,包括生产、添附、先占、时效取得、善意取得等形式。在登记公信力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下,法律乃是以确定物权的归属向第三人提供保护的,即令受让人取得受让物权。在如此情形下,如果不承认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那么受让人取得物权的依据是什么,难道我们回答是“公信力”么?显而易见的是,法律并未将公信力规定为物权取得的方式或依据。倘使承认善意第三人享受公信力的保护而又不承认善意取得,无疑我们运用了法律规定之外的方式取得了物权,此有悖于物权制度的基本构造。

  四、取得时效我国目前没有取得时效制度,仅有消灭时效制度。毫无疑问,未来的时效制度应由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构成。从理论上而言,民法构建一个由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组成的时效制度体系有着重要的意义。根据这种体系性,时效的完成,一方面权利人丧失权利,另一方面他人取得权利,从而将权利的消灭与取得统一起来,使其不致在权利人丧失权利的同时,他人未取得权利,而使权利无所依归。可是,由于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采取了不同的法律构成,安排不当易生矛盾。债权请求权仅得有消灭时效的适用,取得时效无适用余地,自不待言。然而,物权请求权如何?尚有争议。日本民法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不罹于消灭时效。我国民法学者梁慧星先生认为,物权请求权罹于消灭时效。(注: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2页。)在有取得时效制度存在的情况下,物权请求权罹于消灭时效会带来不可解决的难题。消灭时效以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为要件,只要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效即开始进行,故而消灭时效较易完成。而取得时效则以占有人自主、和平及公然地占有为要件,有时还要求占有人善意,较之消灭时效,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严格,不易完成,并且可能永远无法完成。假使消灭时效已经完成,而占有人尚未满足取得时效的条件,则物权人已丧失向占有人为请求的权利,但占有人并未相应地取得所有权,物权关系便处于不确定状态。由于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在法律构成上的差异,权利的丧失与取得无法保持一致所带来的冲突将始终存在。因此,作者认为欲彻底解决问题,必须将物权请求权排除于消灭时效适用范围之外,消灭时效的适用客体仅为债权请求权。这样,根据取得时效,当占有人完成法律规定的要件时,即取得所有权,在其反面原所有权人则自动丧失权利。只要取得时效未完成,原权利人始终保有所有人的地位,而得随时请求占有人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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