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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解释论看物权行为与中国民法(14)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50〕同注[49]引书,第51页。

  〔51〕同注[49]引书,第51页。

  〔52〕同注[49]引书,第51页。

    〔53〕同注[38]引书,第61页;佟柔,同注[39]引书,第82页,第270页;佟柔主编(修订本),同注[39]引书,第98页,第101页。金平主编,前揭《民法学教程》,第103页、第107页;马原主编,前揭《中国民法讲义》(上册),第104页;唐德华主编,前揭《民法教程》,第84页;李源植主编,前揭《民法学》(上),第140页;金平,同注[39]引书,第103页,第107页;马原,同注[39]引书,第104页;唐德华,同注[39]引书,第84页;李源植,同注[39]引书,第140页;王利民、郭明瑞、方流芳,前揭《民法新论》(上册),第371页。

  〔54〕同注[36]引书,第59页。

  〔55〕应当承认,有的法律文件和司法解释未把登记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要件,例如,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第1款后段,第7条第1款第2项、第3项、第4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12月10日作出的《关于曹根田与张仁吉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的批复》,于1988年3月21日作出的《关于李德成诉邓崇勋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的批复》,于1988年4月13日发出的《关于刘好福、刘好祯与刘好禄、刘好祥房屋买卖纠纷的批复》。也有些模棱两可的,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还须指出,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分水岭,此前的也就是《民法通则》颁行之前的司法解释大多把登记作为买卖房屋等合同的有效要件,其后的司法解释则大多把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越来越合理了。

    〔56〕《江平教授在开幕式讲话》,载《〈民法通则〉实施十周年理论与实务研讨会简报》,马原、杨振山等组成的编委会编辑,1996年12月16日,第11页。

  〔57〕这一点,通过检索1978-1986年期间报刊杂志刊载的民法学论文题目,就会一目了然。此期间系民法求生存的阶段的说法,来自王卫国教授的演讲。

  〔58〕[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学生版),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12月版,第224页。

  〔59〕同注[58]引书,第283页。

  〔60〕同注[58]引书,第284页。

  〔61〕同注[58]引书,第221页。

  〔62〕王伯琦:“法学,科学乎?艺术乎?”,载《王伯琦法学论著集》,三民书局1999年1月版,第20-21页。

  〔63〕霍德利主教(Bishop Hoadly)语。转引自[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郑成良、杜景义、宋金娜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版,第140页。

  〔64〕转引自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46页。

    〔65〕同注[64]引书,第47-48页。

  〔66〕谢怀栻?兜龋骸逗贤?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02-105页;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122页;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版,第160页。

  〔67〕详细阐述,见崔建远:“无权处分辨”,《法学研究》第25卷第1期(总第144期),2003年1月,第3-24页。

  〔68〕同注[5]引书,第234页。

  〔69〕[德]霍尔斯特·海因里希·雅科布斯:《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王娜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0月版,第1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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