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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解释论看物权行为与中国民法(8)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第七,立法目的、立法计划系解释法律不可或缺的基准。众所周知,每项法律规范的意旨如何,各项法律规范的排列和衔接,无不受制于立法计划、立法目的。尤其是许多赞同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崇尚意思主义,在法律解释上就更不应忘记立法目的、立法意向。在法律颁行的时间不太长的情况下,更是如此。难怪拉伦茨教授说,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只能是:探求法律在今日法秩序的标准意义(其今日的规范性意义),而只有同时考虑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视它,如此才能确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标准意义。〔58〕不然,德国民法学者为什么时常援用立法理由书,来证明自己的解释更具有“合法性”?

  判断是否存在法律漏洞,尚且以法律本身的观点、法律的根本规整意向、藉此追求的目的以及立法者的“计划”为准,〔59〕解释法律更应如此。退一步说,假使中国法未确立物权行为制度是一项法政策上的错误,连法官都无权完善它,只有藉新的立法规定才能修正以前的立法规定,〔60〕何况我们学者?!

  如果把制定法律比作实施一项法律行为,制定出来的法律相当于表示行为,那么,立法目的就相当于效果意思。不探究立法目的,就相当于不考察效果意思。虽然有时单从表示行为可以推知效果意思,但许多情形则相反。同理,有时可以从法律条文的外形等可以推断立法目的,有时则不能。像物权行为这样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制度,仅凭两三个条文就推断出它已经存在于现行法上,显得草率。

  肯定论者或许说,我们对《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的解释不是依据“主观论”,而是遵循客观论。笔者认为,即使如此解释《民法通则》,也仍然得不出它已经确立了物权行为的结论。因为法律解释中的“客观论”,是以解析法律内存的意义为目标的。〔61〕尽管按照客观论对于颁行时间过久的法律规范的解释可以不拘泥于立法者当时的主观意思,作出符合现时社会情况的解释,乃至改变某项法律规范的含义,但这并非解释者的随心所欲,仍然要受整个立法计划、立法目的的制约。例如,《法国民法典》对于侵权行为原则上以过失为成立要件。关于由物本身事实所产生的损害,惟有动物及建筑物为例外,可无须证明占有人或所有人的过失而请求赔偿,其余则统须依一般原则,非有过失不负责任。到了19世纪末叶,机械的使用日益频繁,建筑物以外的其他无生命物,如车辆、机器等所可致人的损害,倘若证明占有人或所有人的过失,十之八九无法获得赔偿。这在正义道德上说不过去,在法律上无法补救。到了1896年,忽然发现了第1384条的第1项。以往对这项规定的解释,仅是同条第2、3、4项及第1358、第1386条的一段开场白,向来的判例学说从未重视它。但法国最高法院民庭于1898年6月16日的一件判决里,挑出了“对于所占有之物所致之损害亦应负责”这一句,断章取义,认为这是关于无生命物所致的损害,无须证明占有人之过失即得请求赔偿的一般规定。这是奇妙的新发现,亦是理性的新创造。这是逻辑的矛盾,亦是艺术的和美。〔62〕该解释不能不说胆大包天,但它仍未脱离过失责任原则和个别例外的总体计划,所以能够为人们所接受。《民法通则》没有把民事行为无效、被撤销场合返还财产的法律基础一律规定为不当得利返还,没有在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的法律基础一律规定为不当得利返还,没有在债权让与场合按照物权行为制度建构,没有在重大误解制度中区分为债权行为中的错误和物权行为中的错误,并分别处理,……,就更不能说《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的“合同”系指物权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的内存意义了。

  按照注释民法的规则,于此场合,应探究立法意图,从而确定这些规定是否承认了物权行为。第八,立法目的何处寻?有学者不同意笔者的上述思路和逻辑,其重要的理由是,连法工委在草拟和研讨《民法通则》草案、《合同法》草案时发表的意见都不代表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更不要说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和专家学者在此类活动中提出的观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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