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物权法 > 物权法论文 >
浅谈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3)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善意取得的实践基础则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在民法理论发展的历史中,有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两种安全。前者旨在保护原所有人之权利,有谓所有权绝对之说,后者则旨在保护善意的无过失的交易者取得利益的行为。两种安全在一定条件下会发生冲突,这一点尤为体现在无权处分财产中。然而法律只能偏向于保护一种安全,这就要求权衡利益得失,以确定法律所保护的对象。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为顾虑到财产权之圆滑流通,在某种场合下,亦得牺牲真正权利人之利益(交易上静的安全),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之利益。”同时,由善意第三人对占有之动产充分发挥其效能,总之原所有人“平稳”地拥有动产,更有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从而增加了社会总体财富。况且原所有人之所以将动产转移占有,乃是基于对无处分权人的信任,对其无权处分行为,应负一定过失与风险责任,故“让善意受让人对他无法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更何况原权利人的控制成本常常低于善意受让人的调查成本。”[5]

    当然,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也要结合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利益衡平原则:考虑动态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同时也应考虑静态安全,保护动产所有权人的利益。故此一般要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等予以严格限定。因此,最公平、最正义的善意取得制度应该是均衡这种“侧重效率与动态安全的保护,且兼顾静态安全”价值取得的有效法律元件。“

    3、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从功能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对特定类型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做出价值判断,进行利益衡平。#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结果,是物的原权利人丧失了其对物的处分权或处分权受到限制,善意受让人则取得物的所有权或设定于其上的其他权利,此与当事人各方利害攸关。因而各国民事立法或司法实践都对其构成设定了严格的要件。参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现行立法以及学者的观点,结合我国立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标的物须为动产。

    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采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始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如,法国民法第2279条第1款明文规定“对于动产,占有有相当于权利根源的效力。”;日本民法第192条规定“平衡且公然开始占有动产的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时,即时取得在其动产上行使的权利。”;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也有类似规定,以限制善意取得制度得适用的财产范围。

    而对于不动产,即便是登记发生错误,第三人因为信赖登记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其还可以适用公信原则。尽管善意取得制度与公信原则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两者的要件是不同的,例如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要考虑价格因素,适用公信原则时则不需要考虑这个因素,所需要考虑的受让人是否对于登记记载的权利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因此对与不动产是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的。

    (2)受让人须基于法律行为从转让人处取得动产。

    受让人必须是基于法律行为受让动产的占有,才可以发生善意取得,而这里的法律行为则主要是指交易行为;反之,如果受让人非因法律行为而受让动产时,则不发生善意取得。[6]这是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因而唯有在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因而,对于当事人因先占、继承、盗窃、抢夺、抢劫等方式取得财产的情形,都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余地。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