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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7)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3)共同分担损失说之缺陷。该说力求在受让人和所有权人之间,或受让人之间合理分担损失,以求公平,具有合理之处。但该说忽略了一点,即当所有权人或受让人中的一个或多个能够从转让人处补救自己的损失时,是不应当再从取得所有权的受让人处主张损失分担的;另外,该说漠视原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冲突的现实存在,企图以衡平的精神将损失均衡于冲突的主体间,追求一种无原则的和谐圆满,这只能是一种理想状态。

    (4)类型说之缺陷。该说试图依据交易的不同类型而分别适用不同的学说。其看似比较周密,然而同是一种交付方式,却适用不同的处理方式,就标的物所有权的取得没能坚持一贯的判断标准,其于逻辑体系上难以自圆其说。这种制度设计亦将出现如下理论困境:在一物多卖的情形下,善意受让人因善意而取得物之所有权,从而否定了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而其后的善意受让人又会因善意取得取得所有权,进而又否定了前一善意受让人的所有权。此时善意受让人谁先取得物的现实占有谁将取得物的所有权。那么,在几个善意受让人都未取得现实占有时,所有权到哪去了?原所有权人早已经因为第一个善意受让人的出现而丧失了物的所有权。此外,该说也忽略了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不考虑占有改定的公信力,而片面地追求所谓公平正义,此种公平正义也只是形式上的公平正义而已。

    第二,在综合考察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理论基础及现实基础后,我们不难得出善意取得的交付要件,应该限定为现实交付,即让受让人现实地占有标的物。而在占有改定这一间接交付的情形下;首先,其缺乏善意取得所必须依赖的占有公信力。我们知道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其对世人的对抗是以对方知情为前提的。因此,物权必须具有向世人公开的手段。而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依据公信原则,对动产的实际占有也就具有了使社会公众相信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享有物权的公信力。即使占有人对占有的动产无处分权,自占有人处受让动产的善意第三人的正当利益也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此乃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理论基础。而占有改定情形下,由于受让人并不实际占有标的物,其不具备善意取得所必需的占有公信力基础条件。其次,如前所述,善意取得制度是对非正常的利益的变动所进行的衡平,其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制度选择。基于利益衡量考虑,我们不应该仅仅只顾保障动态的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忽略了动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忽视动产所有权人利益保护。毕竟,近代民法以来,以所有权神圣为核心构建起来的社会秩序,被认为是整个社会得以存续发展的重要基石;保护所有权是法律的一般原则,也是文明法制贯穿始终的基本理念。因此,我们在确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时应当加以必要的限制,对于占有改定这种不具备善意取得基础条件的情形,应当否定其善意取得的适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考量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理论基础以及实践基础,占有改定的情形下不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当然,我们也不能因此否认占有改定这种观念交付方式的价值。如,不能借此否认其在让与担保制度中的合理性,从本质上说,占有改定并非发生非正常利益变动的温床,应受责难的是无权处分的让与人,不能因噎废食,借此否定占有改定交付方式自身的价值以及以之为基础的让与担保制度的价值。

    注 释:

    [1]梁慧星 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2页。

    [2]周  枏:《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407页。

    [3][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1989年版,第263页。

    [5]王利民、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6]梁慧星 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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